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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真玲(即郭啟昭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郭啟昭原係上訴人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國昭等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發行股票後增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郭啟昭即再入股一千八百萬元,詎郭啟昭交付一千萬元後,上訴人並未辦理增資,此種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郭啟昭給付系爭一千萬元之目的,係為增加上訴人資本額,而系爭協議約定依標準作業時間另加五天完成(增資),上訴人迄未增資至二億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一千萬元增資款,且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縱係取自訴外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鏡公司),亦僅生全鏡公司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增資款一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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