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170,201708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向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承包之奇美五廠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50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

伊已於95年6月完工,被上訴人尚欠保留款761萬6602元,扣除准許被上訴人抵銷384萬4950元,餘額為377萬1652元,經催未付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0年1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98年、99年間系爭工程因地震受損,經通知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奇美公司要求伊負保固責任,雙方乃協議以伊尚未領取之883萬1217 元工程款扣抵奇美公司之損害,此部分債權可據以抵銷。

縱認上訴人對伊仍有工程款,亦已罹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可見保留款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清償期。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黃朝豐證稱系爭工程尚未經奇美公司驗收等語。

另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生保固責任,經奇美公司要求賠償而自被上訴人對奇美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883萬1217 元,且免除被上訴人日後之保固責任及視為驗收完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 日書立予奇美公司之切結書,系爭工程已由奇美公司於同日以扣款方式代替驗收。

準此,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保留款377萬1652元。

又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上訴人提供保固1 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位移傾斜、裂損坍塌、變形斷漏或其他瑕疵時,由上訴人依合約規範無條件負責修護等語。

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誤用上下槽骨架規格之情事,然其主張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規格,與系爭工程要求之規格有別,況系爭工程嗣於98 年12月19 日因地震(下稱系爭地震)關係,上訴人所施作之隔間破損、倒塌,經奇美公司查驗,確認為庫板上、下槽鐵材料誤用所致,即上訴人於施作前送請奇美公司認可之結構計算書規格為C152mm ×35mm×1.0mm,而上訴人竟使用C152mm×28mm×1.0mm ,致因承受之耐震力不足所致。

系爭地震在臺南最大震度為4 級,然奇美公司所在之臺南科學園區無重大災情傳出,可見上揭隔間破損與倒塌係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承攬人之義務,不能全然諉責係地震之不可抗力所致。

上訴人所舉臺南地區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發生之地震紀錄、99年1月6日致被上訴人工程備忘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至奇美公司99年2月1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表第4、5項雖記載:被上訴人施工責任範圍,由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找第三者分析確認問題點,鑑定牆面損壞原因等語。

惟其第2項已明確記載: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會勘現場,上槽鐵現場實測152×28mm,結構計算書為152×35mm,可見上槽鐵之規格確與結構計算書不符。

被上訴人與奇美公司雖未踐行系爭會議紀錄第4、5項事項,不影響會勘實測之結果。

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提交之結構計算書以供查核,所舉美國輕隔間建材手冊及環球水泥公司編著之公司簡介,與奇美公司現場會勘測量之紀錄不符,自不足取。

上訴人於隔間破損與倒塌後,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修復,上訴人均未置理,又未爭執該破損與倒塌之材料非其公司施作,且所舉「皆豪實業點工明細表」,並無被上訴人自行提供材料之情事,上訴人質疑規格不合之材料是否為其所提供,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因遭奇美公司扣除其工程尾款883萬1217 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扣款尚包含非其施作之其他工項,被上訴人因而先負擔該扣款,自得以之與前述保留款為抵銷,則上訴人已無保留款可資請求。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377萬165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

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

查系爭工程已經奇美公司於100年1月7 日以扣款方式代替驗收,上訴人因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定規格C152mm ×35mm×1.0mm施作槽骨架,致隔間牆面倒塌,遭奇美公司扣除工程尾款883 萬1217元,被上訴人因先負擔該扣款,自得以之與前述保留款為抵銷,為原審所認定。

惟被上訴人與奇美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異其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以遭奇美公司扣款883萬1217 元為由,對上訴人主張為抵銷,惟該債權究竟係依據民法或系爭合約何項約定,而得轉對上訴人請求,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僅以上揭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為抵銷,尚嫌疏略。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庫板上下槽骨架施作前送請奇美公司認可之結構計算書規格為C152mm×35mm×1. 0mm,而上訴人竟使用C152mm×28mm×1.0mm ,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承攬人之義務,雖為原審所認定。

但上訴人未依約定之前揭規格施作槽骨架,是否因此會導致該牆面損壞?能否以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確認並據以扣除被上訴人工程款,逕認其損害原因係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使用庫板上下槽骨架所致?且該牆面損害之原因,前經奇美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協議共同找第三者分析確認問題點,鑑定牆面損壞原因,則在鑑定前,能否以臺南科學園區發生系爭地震無重大災情,遽認隔間破損、倒塌全然係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承攬人之義務所致?並應就被上訴人遭奇美公司之扣款負責?況上訴人亦提出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中央氣象局關於臺南地區發生之地震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6月完工後至98年12月19日,發生20 次四級以上地震,其中95年6月17 日更高達五級,系爭輕隔間牆均未因地震而倒塌云云。

原審關此部分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憑之理由,僅以該地震紀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履行承攬人之義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不免率斷。

末查系爭工程係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 日書立切結書予奇美公司以扣款方式代替驗收,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之保固期間自該日驗收合格日起算。

則上訴人施作之隔間於驗收前之98年12月19日發生系爭地震而倒塌,能否謂係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亦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為研求,遽引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認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