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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佘 振 喜
佘 振 成
黃張寶珠
佘徐四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俊 嘉律師
孫 安 妮律師
林 益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 武 傑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佘振喜所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佘振成、黃張寶珠、佘徐四女(下稱佘振成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1167、1168地號土地(上揭三筆土地下稱1169、1167、1168地號土地),均位於高雄市○ 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重劃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7月20日、10月8日間召開第10、11次理事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方案作成決議,將重劃後21地號土地分配予佘振喜、22 地號土地分配予佘振成等3人保持共有(下稱系爭決議)。
佘振成等3 人重劃後獲配之22地號土地,位於西側路街線北端第一位次,與其原有之1167地號土地位次相同,而1168地號土地則往分配面積較大者(即1167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使其地利提高,應屬適當公允,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及「以小就大」原則。
又1167、1168地號土地所在街廓未另劃設分配線,是1167地號土地無同條項第3款所指「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之可言。
另佘振喜獲配重劃後21地號土地位次與其原有土地相符,價值亦未短減,至訴外人佘昭毅等人在該地興建房屋,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復係於重劃案禁建期間屆滿後始為,非屬重劃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無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又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可知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係藉土地分配與金錢補償併行之方式,保障其個別財產權,尚難僅以土地配回率低於平均配回率或個別土地之價值較重劃前為低,認重劃分配之結果損及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
再者,被上訴人於籌備座談會所提出之重劃說明書性質上屬事前規劃,最終負擔比例及土地可配回比率,仍應待實際辦理後始能確定,此參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亦難以實際辦理結果與說明書預估之比率不符,遽謂為違法。
系爭重劃案依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負擔比率及分配面積之結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負擔比率為38.86%,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關於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之面積比例之限制;
另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案考量街廓分配地形之完整性,增配2.15平方公尺土地予佘振喜,其就此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
重劃後21地號土地經編列為住二用地(屬建築用地),交易價值衡情較其前所有之田地上漲,佐以重劃區外孔宅、合作段土地之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 6萬餘元,均較重劃後21地號土地(核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3,089元)為高,足見其獲配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將較原評定地價上漲,且逾重劃前之土地總值,要難認有侵害佘振喜財產權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就1167、1168、1169地號土地之分配,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同項第3款及憲法第15條規定為無效,洵屬無據。
次查,重劃辦法第30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市地重劃後有畸零土地,致無法建築利用。
惟抵費地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非供建築使用,自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就抵費地之分配結果(畸零地)違反前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主張佘徐四女所有之重劃前1169-3地號土地,重劃後配得之土地有何違法情事,於原審始提出:重劃前1169-3地號土地重劃獲配土地之共有人由原3人增為8人,造成新共有關係,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屬新攻防方法,而渠等並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盡釋明之責,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毋庸審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前雖主張被上訴人第1、2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出席會員代理人數應限於1 人)云云,並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第1、2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判決,惟此部分訴訟業經其撤回(見原審卷㈠137、234、235 頁),則原判決就此即不得為審認。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於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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