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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青樺
Hendrik Frijli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
談 虎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台幣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讓與「大胖子飲食店」及「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胖子公司,並與大胖子飲食店,合稱系爭標的公司)之全部股東權益(含商標專用權)予上訴人,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萬元,伊業已依約履行出讓人義務,上訴人除給付第一、二期款外,原約定於一○三年六月一日起七日內應給付之尾款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迄未給付,經伊函催清償未果,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又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並非保證上訴人得依伊與出租人間原租約條件進行換約,實則伊已依該條約定,協助上訴人順利換約,租約期間為五年,上訴人自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進駐及經營系爭標的公司,使用租賃物時間實際上超過五年,伊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亦未受任何損害,其空言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並據之為抵銷抗辯,顯屬無稽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一○三年六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立約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其與出租人間之租約,自簽約時起至少還有五年以上之期間及協助伊依原條件換約,以確保伊得於原址繼續經營至原定之租賃期限屆滿為止。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助換約,而出租人發現租賃物之經營者有變更之情事,不同意由伊承繼被上訴人承租人之地位,伊乃與出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五年,租賃期間至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較被上訴人原訂租賃期間短少二年,伊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十條之保證義務,致喪失該二年期間之預期營業利益一千七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四元,受有損害,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尾款債權抵銷。
又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在被上訴人未移轉登記前,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本息),並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之同時,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諭知,係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讓與系爭標的公司全部股東權益(含商標專用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尾款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尾款。
至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真意,參酌上訴人買受系爭標的公司全部股東權益之目的、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款之情形及其自承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未攜帶原租賃契約,經其表示接手公司至少要有五年以上之租期,才能回本,被上訴人乃表示可保證至少有五年以上之租期及變更其為承租人,故有第十條之約定等情,堪認係被上訴人保證協助上訴人與出租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之期限至少五年以上(含五年)。
又依證人即出租人蕭王聯珠之證述,可知蕭王聯珠係透過被上訴人的主動聯繫,始知系爭標的公司更換經營人,並與上訴人簽訂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期間為五年,足認被上訴人亦已履行第十條之契約義務。
而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既無從認知被上訴人原租賃期間係至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自無新租約租期屆滿後,預期使用租賃物之經營利益可言。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第十條之保證債務,應賠償其因減少二年租期,所受一千七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四元預期利益之損害,其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尾款債權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六條明定上訴人應於一○三年六月一日起七日內給付尾款,另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將商標專用權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所指定之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一○三年六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惟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則上訴人於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在商標專用權完成移轉登記前,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核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自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上訴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自一○三年六月九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但其於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正當,則上訴人自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溯及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
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因此部分事實已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自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之上訴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契約尾款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迄未給付,而其經由被上訴人之協助,已與出租人簽訂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五年,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受有一千七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四元之預期利益損害,為抵銷,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及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
因而維持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於一○三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變更尾款之清償期、被上訴人江青樺於另案訴訟主張其對大胖子公司之借款債權七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則大胖子公司股東權益價值應扣除上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尾款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違反禁反言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均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
另本件上訴有理由部分,僅為尾款之利息;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本即不併算該部分之價額,未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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