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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漂兒釣具公司(Pure Fishing Inc.)
法定代理人 Robert M. Zielinski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張哲倫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3 月21日至106年10月3日止。
被上訴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產品之製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7、13、22至25、32 項進行比對,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等語。
上訴人於 102年1月8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22 ,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誤記事項之更正」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
系爭專利請求項1、22至24中「約150℃」之解釋應為「150℃1℃」。
被上訴人所舉證據6為1996年7月30日美國公告之5,540,990號專利;
證據7為1990年11月13日公告之加拿大第1,276,065號專利;
證據8為1993年1月5 日公告美國第5,176,862號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1996年10月4 日之優先權日。
將證據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至7、13、22至25及32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型號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產品,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證據6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2年1月24 日提出答辯㈣狀所附之證據(見一審卷㈡第301頁至第303頁),並於原審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簡報、103年12月19日答辯㈥狀,主張證據6第4欄第6行至第14行所載,已揭露「藉由熱拉伸增加韌度」之技術特徵(見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上訴人對此則主張「證據6所有實例(除實例17及18 以外),僅提供釣魚線熔合後韌度,而未提供該實例釣魚線熔合前韌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6實例14至16 有辯論之機會。
則原審以證據6實例14至16之試驗顯示,在1.9:1、1.3-1.4:1、1.3-1.45:1之拉伸比下,縱使以152℃溫度下熱拉伸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僅可形成半熔合或鬆散熔合,且稍加施力即可回復成未熔合狀態之釣魚線,認定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預期在相同製程下,使用低於152℃ 之烘箱溫度,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等語,並無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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