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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鄭煌彬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立土地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委任訴外人陳熙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三萬二千元出售及收受定金,期間至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伊同意以該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月六日簽發以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I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陳熙智作為定金,並約定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書面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以售價過低為由,反悔不賣,屢經催告簽約未果,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或系爭意願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伊一百萬元之定金或違約金。
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為同一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伊,並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熙智明知系爭土地已納入新北市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竟持變造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分區證明),向伊詐稱系爭土地每坪僅值約十一萬元,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意願書,伊已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陳熙智無權代伊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
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伊自無違約可言,伊復未持有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支票或給付一百萬元之定金或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立系爭意願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買賣之仲介,除賣方明確授權外,仲介人員僅負責居間,殊無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或預約之權限。
陳熙智為合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員,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
系爭意願書記載:「王秀英(被上訴人)茲將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總共一筆,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面積一六七.四八平方公尺,授任陳熙智全權委託銷售事宜及收受定金,委託總價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參萬貳仟元整。
委任期限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至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委任期限內售出時本意願書自動延長十五日)。
約定條款:㈠雙方同意於付訂起七日內完成簽約,並交付所需之文件…」。
依此約定旨趣,足見被上訴人委託陳熙智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並授權收受定金,系爭意願書固非僅居間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陳熙智得代理其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
陳熙智雖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作為買受系爭土地定金之系爭支票,尚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或類推適用該條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同額定金一百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系爭意願書第三條係約定「若賣方反悔不賣時,賣方除應將買方所支付訂金退還外,並需支付買方所支付訂金的一倍做為違約金」。
兩造既未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被上訴人自無該條所稱「賣方反悔不賣」之違約情形,其亦未持有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意願書記載:「王秀英(被上訴人)茲將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總共一筆,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面積一六七.四八平方公尺,授任陳熙智全權委託銷售事宜及收受定金,委託總價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參萬貳仟元整。
委任期限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至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委任期限內售出時本意願書自動延長十五日)。
約定條款:㈠雙方同意於付訂起七日內完成簽約,並交付所需之文件…」。
契約文字似已表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陳熙智銷售及收取定金,陳熙智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須於收受定金後七日內簽約之真意。
原審反於上開文字為相反論斷,已有可議。
次查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定金,由陳熙智代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陳熙智復證稱:伊、陳雍元與被上訴人就該價錢談了很久,因價錢確定,上訴人要買,才收定金,伊於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告知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被上訴人表示知悉等語(見第一審卷九一頁、原審卷七○頁)。
果爾,能否謂陳熙智之行為不及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未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自滋疑問。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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