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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全
林茂祥
被 上訴 人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秀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未上訴之當事人林秀全、林茂祥,爰將之併列之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五六三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地段七○○、七○一之一、七○二地號土地,與同小段五六四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五六四號建物)與其基地即同地段六九八、六九九地號土地(上述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上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者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系爭五六三號建物包括臺北市○○○路○段○○○號及一九三之一號房屋(下分稱一九三號、一九三之一號房屋);
系爭五六四號建物則包括同路段一九五號及一九五之一號房屋(下分稱一九五號、一九五之一號房屋)。
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為:將系爭一九五之一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所示A、B、C、D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餘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六九八、六九九地號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餘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及上訴人應各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七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一樓有其歷史意義及整體使用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甲案(下稱甲案),將使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茶行)及工廠難以繼續正常營運,伊等亦無法利用天井,將來分得系爭一九三之一號房屋之人面臨無獨立樓梯可供上下樓之難題,另造成系爭一九五號房屋之
二、三樓無通道得以進出,且讓被上訴人分得最大區塊,又未適當分配系爭房地中間部分空地,造成被上訴人無自來水可用,衛生設備亦付之闕如,若裝設管線可能影響伊分得之區域。
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一九五之一號房屋,需另花錢砌厚重磚牆,對系爭建物產生嚴重負擔,影響公共安全,足見甲案應不可採。
反之,如採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之戊案(下稱戊案),則變動較少,亦可使系爭茶行繼續經營,伊等仍將系爭建物一樓後方之工廠提供系爭茶行使用,且每層樓各自有衛浴設備,無庸另加切割及隔間。
伊等共同分得系爭一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獲得特別經濟利益之情形,為最可行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按附表一所示甲案為分割,並命上訴人應各自給付(補償)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係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系爭五六四號建物包括系爭一九五之一號、一九五號房屋,坐落六九八、六九九地號土地。
系爭一九五之一號房屋為四層樓,一至三樓,及四樓如附圖甲所示D 部分,坐落六九八、六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六九八、六九九部分,四樓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則坐落六九八、六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六九八之A 、六九九之A 部分;
系爭一九五號房屋為三層樓,坐落六九
八、六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六九八之A 、六九九之A 部分。
系爭五六三號建物包括一九三之一號、一九三號房屋,坐落系爭七○○、七○一之一、七○二地號土地。
一九三之一號房屋為三層樓,一九三號房屋則為四層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審酌甲案原則上將系爭房地採縱向分割方式,就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地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符者,互為找補。
一九五之一號房屋各樓層內部均無隔間,一九五之一號房屋、一九五號房屋內部均有獨立樓梯及獨立出入口,一九三之一號房屋則無獨立之樓梯,需使用一九三號房屋內樓梯上下樓。
系爭建物編有四個門牌號碼,以一九五之一號房屋與一九五號房屋之柱子中心線為該二房屋之分界,以上開方式建隔戶中磚牆,反可增加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有結構工程技師之鑑定報告可參。
一九五之一號房屋仍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內梯,上訴人就甲案亦願就分得之系爭房地部分維持共有關係。
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主要使用一九五之一號房屋,由被上訴人分得該房屋(除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及其坐落土地部分,符合向來使用之狀況,而上訴人依甲案分得系爭房地之部分,亦有獨立出入口進出。
一九五之一號房屋如附圖甲所示H 部分為四樓之牆面,然其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六九八之A、六九九之A部分,分由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同意。
一九五號、一九三之一號房屋原設計留有中庭,為通風、採光之需,分割後仍保有中庭之功用,堪認甲案之分割尚無不當。
上訴人雖稱甲案將使分得一九三之一號房屋之人,無獨立樓梯可供上下樓;
一九五號房屋二、三樓無通道得以進出云云,然上訴人既願維持共有,自無由考慮日後分割不便之情形。
而戊案就系爭土地未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為不可採。
至己案使中庭空地遭割裂,與原設計目的有違,日後易生紛爭,且找補金額更高,亦有未當。
被上訴人據此甲案所分得之部分面積雖逾四分之一,惟就該分得之部分,經囑託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應各補貼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惟因上開附圖甲所示H 部分(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外,尚有如附圖甲所示D 部分(一百四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漏未斟酌,故上訴人應各補貼被上訴人為四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
至第一審法院囑託就甲案經濟價值之鑑定,認土地面積大小影響系爭土地價格,未有憑據,並不足採,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改依甲案為分割,並命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本件原審固謂上訴人雖認甲案不可採,但就甲案亦願就其等分得之系爭房地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頁),惟查上訴人林秀峯僅稱同意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關係,其餘上訴人稱雖然同意和林秀峯維持共有關係,但甲案會使茶工廠無法正常運作,故伊等不同意甲案,希望採戊案,次採己案、丙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卷㈡第一○二頁反面)。
似此情形,上訴人既不同意採行甲案,亦未稱同意就甲案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並另舉戊案、己案、丙案之分割方法,則上訴人究係就所主張採行之分割方案中,保持共有?抑或就不同意採行之甲案亦同意保持共有,並不明瞭。
原審未予究明,遽謂其等在不同意之甲案亦願保持共有,並為其等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已嫌速斷。
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原審既認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報告,認土地面積大小為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惟就影響之程度未有憑據,故不予採用(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然另行囑託之鑑定報告,似亦同前鑑定報告,係以面積大小為土地價格之判斷(見第一審鑑定報告第二一、二二頁,原審鑑定報告第五二頁),原審竟認可採,以土地素地價值為基礎,加上建物價值(見鑑定報告第六五、六六、六七頁),再就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之附圖甲所示D、H建物部分為調整補償價金(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命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一二、一四頁),是否符合實情而稱公允,猶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審認,即為判決,亦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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