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196,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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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曹 青 志
曹 豊 志
曹 昭 志
曹 得 志
曹 味 珍
林曹春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 宜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 曉 民
曹 承 義
曹 榮 信
曹 東 生
曹 青 雪
曹 梨 花
曹 秀 鶴
曹 南 軒
曹 詩 寬
曹 亮 吉
曹 永 功
曹 永 修
曹 永 煌
曹 耀 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天 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曹純貞
曹 鳳 英
曹 翠 峯
曹 陸 瑛
康 伯 智
康 繼 仁
康 亞 玲
王 業
王 小 喬
王 錫 琪
康 季 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兄弟曹浩志、父曹培昌、母曹尤梅先後於民國27年7月29日、74年2月17日、95年10月23日死亡,父母均火化留骨灰、曹浩志則土葬留遺骨。

曹家親人為實現先祖曹丁波遺願,即將散落各處已故曹家先人靈骨集中管理祭祀,遂於 75年8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段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曹家公墓,內建靈骨塔、祖母雕塑像、涼亭、土地公神像、石堤等建物(下合稱曹家公墓)。

工程費由曹丁波房、及曹田塗房各分擔 1/2,暫由曹田塗之子曹振芳代墊,待先祖遺產小基隆及蕭厝坑土地出售時,始自出售之價金優先提撥返還,並作成 75年8月24日曹家興建公墓(靈塔)籌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紀錄。

曹家公墓於76年3月3日建造完成,伊等共計出資新臺幣(下同) 42萬7,833元,為曹家公墓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有使用權。

詎伊等請求將曹培昌、曹尤梅骨灰及曹浩志遺骨移送入塔奉祀,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更換曹家公墓鑰匙等情。

爰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許伊等將曹培昌、曹尤梅之骨灰及曹浩志之遺骨,送入曹家公墓靈骨塔奉祀;

並容許上訴人隨時進入祭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曹培昌房之代表曹尤梅聲明不分擔自曹培昌以下後代部分之費用,僅願就先祖部分負擔出資9 萬4,500 元,其餘各房則就先祖及後代部分,由曹丁波大房下每房出資22萬9,500 元及曹田塗大房每房出資29萬2,500 元。

而曹培昌房早於72年獨自在距離曹家公墓僅數十公尺處另立祠堂,曹培昌74年往生後,其骨灰即進入該祠堂,曹家公墓於76年3 月完工,迄曹尤梅於95年10月逝世前,長達20年期間,曹尤梅與上訴人均未參與曹家公墓管理委員會,且未曾對委員會管理、使用曹家公墓之方式或決議提出任何異議,復未要求將曹培昌、曹浩志之骨灰移入曹家公墓,並於每年清明掃墓時,均於祭祀曹培昌房之祠堂完畢後,再至曹家公墓祭拜先祖。

又曹家公墓籌備興建時,係由曹家第14世之各房宗親決議及全權處理,並非受15世以下子孫之委託而興建,上訴人均為15世以下子孫,且無出資,縱對曹家公墓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乃屬繼承自曹尤梅,殊無違反曹尤梅生前與各房間依第一次會議所成立對於曹家公墓入祀與管理之約定。

縱認上訴人自76年曹家公墓興建完成時起,即得請求將曹培昌、曹浩志之骨灰移入,但遲至 101年始起訴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曹家公墓於76年3月3日建造完成,工程費用為195萬6,925元,各房預付工程款共 189萬元;

上訴人所屬曹培昌房曾繳納9萬4,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查曹家公墓係曹丁波、曹田塗兩大房之子(媳)所共同籌備興建,當時曹丁波大房下有5 房即:長子曹欽源(次子被收養且先於曹丁波逝世無繼承權)、三子曹培昌(已歿,由曹尤梅代表)、四子曹坤地(已歿,由曹林素娥代表)、五子曹成金(已歿,由曹陳昭子代表)、六子曹澤隆。

曹田塗大房下則有3 房即:長子曹碧榕、次子曹振芳、三子甲○○。

而興建曹家公墓之系爭土地,係由曹丁波大房下,除上訴人所屬曹培昌房以外之其餘4房,及曹田塗大房下之3房,永久無償提供使用。

參酌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上訴人提出之宗祠基金明細表,雖兩造對於各房所分擔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工程費用,是否已由出售曹家先祖遺留土地款項扣還乙節,互有歧見,但曹尤梅所代表之曹培昌房確與其他7 房,就興建曹家公墓所分擔費用之計算基準,有所不同。

早在曹家公墓籌備及興建之前,上訴人所屬曹培昌房於72年間,已於距離曹家公墓10公尺處另興建祠堂,且自曹家公墓建造完成,至曹尤梅於95年10月23日過世前,曹培昌房之人,未曾請求將曹培昌骨灰及曹浩志遺骨,送入曹家公墓靈骨塔奉祀,亦未輪值管理過墓園,被上訴人抗辯,代表曹培昌房之曹尤梅曾表示,該房僅共同祭祀曹家先祖,該房後代無意入祀曹家公墓,而與其他各房達成合意之事實,應為可採。

至曹培昌房之媳婦張玲珠於79年間死亡後,曹家公墓管理委員曹振芳,讓張玲珠骨灰暫置曹家公墓,尚難逕認曹培昌房後代當然有權遷入曹家公墓祭祀。

上訴人就曹家公墓雖有公同共有權利,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應受曹尤梅與其他各房公同共有人合意成立之上開契約所限制,上訴人無權悖於上開契約內容而要求曹培昌房後代亦得入祀曹家公墓。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將曹培昌、曹尤梅骨灰及曹浩志遺骨,送入曹家公墓靈骨塔奉祀,及容許上訴人隨時進入祭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就曹家公墓雖有公同共有權利,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應受曹尤梅與其他各房公同共有人合意成立之契約即該房僅共同祭祀曹家先祖,其後代無意入祀曹家公墓之限制,上訴人自不得要求曹培昌房後代入祀曹家公墓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曹家公墓有公同共有權利,並未違反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確認上訴人就該公墓之地上物有公同共有權之既判力。

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應受公同關係之契約限制,亦與曹尤梅與其他各房成立契約時之有效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無違。

上訴人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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