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00,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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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胡春勸
許富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自承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許志春受訴外人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之委託代為施作系爭工程,許志春即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以其帳戶內之共同投資資金支付系爭工程之費用,以完成系爭工程,致許志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志春返還其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零二十四元,而許志春已過世,上訴人為許志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在繼承許志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既迄未能證明許志春係以自己之資金為系爭工程支出費用,原審又已認定許志春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被上訴人係以其帳戶內之資金為系爭工程支出費用,則受損害者即為被上訴人,而許志春受有原應施作系爭工程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許志春返還該支出之費用;

至於其帳戶內之資金是否來自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所收取之投資款,核屬其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內部問題,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屬無涉,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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