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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范曉慧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 訴 人 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范崇驤
上 訴 人 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炳翰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范曉慧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翁啟民(下稱范曉慧等 2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與伊簽訂「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下稱合作方針),委由范曉慧等 2人負責處理在印尼購買廠房用地事宜。
彼等於99年2月間,向伊表示可以200萬美元購買6萬平方公尺土地,依雙方投資比例(范曉慧等2人30%,伊70%),伊需出資140萬美元。
伊即依彼等指示將140萬美元中之50萬元及90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PT. GREAT EASTERN RESINSINDUSTRIAL INDONESIA(下稱印尼大東公司)、上訴人SUN STAR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 SUN STAR公司,下合稱印尼大東等2公司)之銀行帳戶。
嗣伊發現范曉慧等2人僅以印尼幣77億5,000萬盾(約75萬美元)購買 3萬4,885平方公尺土地,依出資比例,伊僅須出資52萬5,000美元即可,范曉慧等2人因此詐取伊87萬5,000美元。
印尼大東等2公司收取伊溢付之金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印尼大東等 2公司應知公司之銀行帳戶不應借予他人使用作為收取金錢之工具,竟借帳戶予范曉慧等 2人使用時,應可預見將造成伊受損,故該 2公司亦應與范曉慧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求為命 ①范曉慧給付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指新臺幣)2,326萬0,073元、②SUN STAR公司應給付伊1,495萬2,893元、③印尼大東公司應給付伊830萬7,179元。
第1項及第2項所命之給付、第1項及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范曉慧以:伊非系爭合作方針之當事人,未參與該合作事宜,也未任職於PT. UNIQUENESS SEPATUMAS INDONISIA(下稱印尼公司),僅係被上訴人與翁啟民之窗口聯絡人。
被上訴人所匯之 140萬美元係投資印尼公司之股款,並非購買印尼公司廠房土地之價款,范曉慧與翁啟民均未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購買土地設廠事宜。
又被上訴人全程參與挑選土地,應知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
且被上訴人因未給付土地價款,經翁啟民在印尼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因而與翁啟民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僅能依和解協議請求履行等語。
上訴人印尼大東等 2公司則以:伊等 2公司係基於與翁啟民間之寄託契約所受領被上訴人匯入之美金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伊等已交付各該款項予翁啟民。
又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部分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出資款,伊等 2公司負責人雖同意翁啟民利用公司帳戶轉帳方式取得該款項,亦難謂伊等 2公司負責人知悉翁啟民有要求被上訴人超額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范曉慧等 2人合作成立印尼公司,約定由范曉慧等 2人負責處理在印尼購買工廠所需土地事宜。
翁民於99年10月15日購買土地之價額為77億5,000萬盧比(以當日1美元兌8,923盧比匯率計算,為86萬8,542美元)。
由印尼公司之投資統籌機構投資基本準證(下稱基本準證)記載「購買土地與填土: USD$0.00」,可知投資額與土地購買價額係屬二事,該公司之投資額並未將購買土地價款列入。
且范曉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下稱26933號)偵查程序中亦多次承認收取被上訴人之 140萬美元係土地買賣價款,而非投資款等情。
足證范曉慧與翁啟民違反合作方針約定,故意不實告知被上訴人支付土地費用額 200萬美元,要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70%支付土地價款 140萬美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超額支付79萬2,021 美元,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共同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雖曾與翁啟民達成和解,惟范曉慧等 2人既未依約履行,且於印尼法院之訴訟程序不實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土地價款,自不能卸免彼等2人詐欺之侵權責任。
又查 SUN ST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崇驤為范曉慧之兄,印尼大東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翁啟民,嗣於第一審訴訟中始變更為其經理人吳太平,足見該2 公司之銀行帳戶係供作翁啟民收受款項之受領輔助人。
翁民就超過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出資額部分(即79萬2,021 美元)既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利益,印尼大東等2公司自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該2公司提出之匯款證實書及支票影本,均不足證明彼等已交付各該款項予翁啟民,應認彼等仍保有受領自被上訴人之利益。
再佐以前述該 2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堪認彼等於受領利益時應屬明知,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應償還受領時之利益。
按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與超額給付款項之比例計算結果,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分別獲得之50萬9,156美元及28萬2,865美元,係被上訴人超額給付部分,即應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2條規定,按101年10月5日起訴時之匯率(1 美元兌29.368新臺幣)請求范曉慧給付2,326萬0,073元本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SUN STAR公司、印尼大東公司分別返還1,49 5萬2,893元本息、830萬7,179元本息,范曉慧與SUNSTAR公司間、范曉慧與印尼大東公司間,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依合作方針成立印尼公司,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為 70%,印尼公司之投資額與土地購買價額係屬二事,投資額並未將購買土地價款列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范曉慧於事實審迭抗辯:被上訴人所匯之美金 140萬元係投資印尼公司之股款,並非購買土地款項。
被上訴人與翁啟民於購買印尼公司廠房用地後,經印尼稅捐機關核定地價稅及土地建物交易稅,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交易稅繳款書載明土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示其台籍幹部羅仕沐簽發印尼公司支票支付各該稅款等語(見一審卷二12頁、原審卷一56頁),業據提出印尼主管機關2010年6月8日簽署核發之基本準證、2010年10月14日土地建物交易稅繳款書、同年12月14日地價稅繳款書、羅仕沐於同年10月14日及12月14日簽名之傳票及支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59至64頁、一審卷二15至22頁)。
佐以基本準證記載「6.投資值……共計US$2,000,000」,及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同年4月5日、26日、28日、 5月3日共匯出140萬美元之匯款水單(見一審卷一20至24頁)等情,似非全然無稽。
此乃攸關被上訴人依投資比例 70%交付之140萬美元究係成立印尼公司之投資款,抑係因范曉慧等2人告知而給付之購買土地款項,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前開繳款書無法推求購買土地之實際金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免疏略。
另查依卷附范曉慧於 26933號之偵查筆錄所示(見一審卷一59至86頁、原審卷一279至281頁),其就檢察官有關土地買賣價款及出資款之詢問「該合作契約,是約定200萬美元購買6萬平方公尺的土地?」答稱「因為比例一直變,第一次說我們買,租給朱元慶,後來又說一人一半一半……他說需要6萬平方米的土地,後來又有變更, ……比例也一直在變更……」、「朱元慶父子,有無匯 140萬美元給你?」答稱「有」、「是你向朱炳翰說可以買6萬平方米的土地?」答稱「這不干我的事情……」、「是否向朱瓊玲說土地的資金要美 200萬元去購買 6萬平方米?」答稱「是朱炳翰和翁啟民談土地購買的事……」等語,似未承認收取被上訴人 140萬美元係土地買賣價款。
另其在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詢「朱炳翰匯的美金 140萬元到……帳戶後,這筆金錢如何運用?」答稱「我之前問當事人是拿去購地」等語,似亦未言明 140萬美元為用以購地之投資款?抑直接購地之款項?原審未詳予審認辨明,且未說明認定范曉慧已於偵查中承認 140萬美元為土地買賣價款之心證所由得,遽謂其已於偵查中承認該情事,亦嫌速斷。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原審既認范曉慧等 2人對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曾與翁啟民達成和解等情,則被上訴人與翁啟民間之和解是否因本件所涉事實而成立?倘是,該和解本質究係創設性抑或認定性之和解?有無免除翁啟民之相關債務?核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范曉慧賠償之範圍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究明,逕以范曉慧等 2人未依約履行,且於印尼法院之訴訟程序不實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土地價款,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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