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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被 上訴 人 徐美榮
徐美麗
詹文雄
詹文正
詹文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修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所有股份 14萬0,94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14.1%。
訴外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下稱徐正青等4人)以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
被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下稱徐美榮等 5人)於同年 8月28日送達委託訴外人王吟吏、陳慶鴻、黃鈴雅、洪郁棻、黃家裕(下稱王吟吏等 5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
詎徐正青等4人竟以徐美榮等5人送達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禁止王吟吏等5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選任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為董事、徐修盟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上開聲明係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徐美榮等5人送達系爭委託書,已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伊自有權拒絕其代理人出席,並不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系爭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 14萬0,942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1%,徐正青等 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等可稽。
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
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並無逾5日送達委託書之效果規範,要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作業。
股東逾上開期間送達委託書,如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公司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其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否則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查上訴人股東僅3、40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 103年8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經徐美榮等 5人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委託書送達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由其受僱人呂蘭香收受,上訴人旋於翌日通知徐美榮等 5人未於同年月28日午前零時(即同年月27日午夜12時)送達委託書,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並拒絕徐美榮等 5人之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經出席之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異議,有委託書、上訴人103年8月29日緊急通知、股東會議事錄、公證書等足參,足見徐美榮等 5人於103年8月28日送達系爭委託書,不影響上訴人作業之便利,其拒絕徐美榮等 5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之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有據。
至經濟部82年 6月22日函以股東會於開會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云云,係對股東會當日始提出委託書者所作說明,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揆其立法目的非僅便利公司之作業,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所生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意旨。
故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課其於開會 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之義務。
該項規定雖非強制規定,惟如謂僅屬訓示規定,於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公司亦不得拒絕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該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自不符立法本旨。
則除公司已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於股東逾規定期間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自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自屬於法有據。
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拒絕徐美榮等 5人之代理人出席,有違誠信原則,並該當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 212頁背面),是否可採,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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