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08,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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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特 別代理 人 蘇繼棟
訴 訟代理 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沈福勝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蘇繼宗(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之被繼承人)、蘇繼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之被繼承人)承租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興建輕鋼架房屋。

嗣被上訴人於83年間,共同出資委由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及發包長安鐵材行等廠商於該土地及同地段2639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路000號之地下1層,地上 7層RC造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至上訴人為該建物第2層至第7層(下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尚不足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

沈福勝於行政執行事件,雖曾表示其與蘇木榮(即蘇繼鋒之父)分別提供資金及土地,一起合建大樓等語,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被上訴人主張其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始終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曾共同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出租房屋,未見爭執,且自承1樓及地下1樓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138頁背面、140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且與未經登記房屋所有權之第767條請求權無關,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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