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10,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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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簡傳祐
簡坤城
簡坤霖
簡義翔
簡坤照
簡宣德
簡坤在
簡韵芳
簡春嬌
簡炳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阿森
簡錦銘
簡阿美
簡錦郎
簡阿雪
簡錦川
簡嘉儀
簡美玲
簡銤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係兩造之祖父簡科於民國41年間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樹枸(於 100年10月28日死亡)名下。

嗣簡科、其妻簡陳阿好與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四人(下稱簡樹枸等四人)於61年間簽立分居合約書,依其中再批明(下稱系爭再批明)之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為簡樹枸等四人所有,僅信託登記於簡樹枸名下,日後應由簡樹枸等四人均分。

茲系爭再批明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且上開信託契約已因伊等之被繼承人簡金印於98年6月 11日死亡而消滅。

簡樹枸生前已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妻簡黃不,簡黃不、簡樹枸先後於96年7月21 日、100年10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另簡科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12,亦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

是上訴人現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萬分之6,132。

爰依繼承、系爭分居合約書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 1,500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再批明係遭人事後偽造。

簡樹枸與簡金印間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4係由簡樹枸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

系爭再批明所約定「政府若變更」之停止條件,或指地目變更而未成就,或指工業區使用而已於73年 1月11日成就,則被上訴人或不得請求,或請求已罹時效,伊等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王文昭等人於41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樹枸所有。

簡樹枸於95年7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其妻簡黃不。

簡黃不、簡樹枸先後於96年7月21日、100年10月2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兩造祖父簡科另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12,上訴人並就其父簡樹枸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現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分居合約書內載:「同立分居合約書人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兄弟等竊思兄弟如手足…然樹大分枝而更茂」、「…茲我雙親克勤克儉,白手成家,創業田產拾餘甲,我兄弟等奉雙親之命將該財產分給兄弟等均分」、「立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壹簿存炤」,並由財產分配人父簡科、母簡陳阿好及同立分居合約字人簡樹枸等四人具名蓋章。

上訴人對於上開所載內容及其上印文真正並不爭執。

分居合約書內載系爭再批明謂:「中路段1875之 2號之共有地(即系爭土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再批明係在分居合約書簽立後,由簡科或簡陳阿好統一保管期間遭人偽造云云。

惟揆諸分居合約書已載明「立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壹簿存炤」等語。

且證人即簡石金之配偶簡蔡秀桃亦證述:分居合約書 4份發給簡樹枸四兄弟後,未再由何人取回變更內容等情屬實。

足見分居合約書簽立完成後,已由簡樹枸等四兄弟各執一本,顯無可能事後遭人偽填增補系爭再批明之文字。

復經原審將分居合約書 4份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甲1至甲4類筆跡(即 4份分居合約書之系爭再批明部分)與乙1至乙4類筆跡(即 4份分居合約書除再批明部分外)筆劃特徵相同」、「甲1至甲4類筆跡與乙1至乙4類筆跡墨色反應不同」、「送鑑 4本分居合約書係右側裝訂之冊本,其上書有甲1至甲4類筆跡與乙1至乙4類筆跡之左右頁騎縫處均蓋有印文,且均為同一人執筆,…甲1至甲4類筆跡係分別書寫於乙1至乙4類筆跡最後頁(即第35頁)之前頁(即第34頁),綜合研判該 4本分居合約書應係先從首頁起至末頁(即第35頁)之左頁即奇數頁,依序書寫乙1至乙4類筆跡後,再由同一人執不同之筆在第 34頁補書甲1至甲4類筆跡」,有該局104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可稽。

足證系爭再批明之筆跡與分居合約書其餘文字筆跡均相同,至前述二部分之墨色雖有不同,充其量僅足證明書寫順序及工具有所差異,不足據認系爭再批明係經偽造。

系爭土地於61年 1月12日即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劃設為工業區,並於68年 7月20日補記於土地登記簿內,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8月20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分居合約書於61年間簽訂時,系爭土地既已公告確定為工業區,則系爭再批明約定「日後政府若變更」,當非指使用分區之劃設而言。

而系爭土地於61年間係供作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公墓使用,嗣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3年 5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於93年間已有變更,而符合系爭再批明所載「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情。

被上訴人主張簡樹枸與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固無足取。

惟系爭再批明所約定「日後政府若變更」之停止條件,已於93年 5月19日系爭土地經公告禁葬時成就,簡樹枸因而對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

簡金印於98年 6月11日死亡,簡樹枸於 100年10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簡金印、簡樹枸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分居合約書(含系爭再批明)之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簡阿森於101年7月16日起訴,被上訴人簡錦銘(按:原判決漏載而有顯然錯誤,見一審訴字卷第84頁)、簡阿美、簡錦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於101年12月6日追加起訴,均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分居合約書內系爭再批明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 1,5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樹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金印及訴外人簡石金、簡金池於61年間簽立分居合約書,並以系爭再批明約定「日後政府若變更」之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土地應由四人均分,該停止條件已於93年 5月19日成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本於分居合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 109頁背面),雖主張該分居合約書屬信託契約性質(見同頁),惟法院不受其陳述此部分法律意見之拘束。

原審因依職權判斷系爭分居合約書非屬信託契約,並依其約定內容,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之原則。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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