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姚欣欣
姚仲豪
姚幼麟
姚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萬生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10月間就伊父姚嘉波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該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3,744 萬元。
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3,600萬元,尾款144萬元於過戶登記時給付,系爭土地則俟變更為非農地時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伊於收受3,600萬元價金後,已依約將所有權狀交被上訴人保管,並自88年起由伊母黃愛卿代理,將系爭土地出租收益(即租金與押金)按權利比例,以票據(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共計給付308萬3,100元〔含承租人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立公司)部分:88 年1月至12月之租金70萬1,250元、47萬6,850元,押金42萬元、押金25萬5,000元、 凱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部分: 91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租金108萬元(含稅)、押金15萬元,下稱系爭收益〕。
嗣土地法第30條原定之農地產權移轉禁令取消,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過戶未果,乃於94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履行買賣契約(案列:94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下稱第1135號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伊如未能於95年3月31日前辦理過戶,雙方合意解約,伊應返還3,600萬元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嗣伊未依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3,600萬元本息,則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前基於契約關係受領之系爭收益之目的已消滅,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8萬3,10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1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無解除契約之意,系爭契約並未解除,縱已解除,亦係合意解除,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
又伊未收受系爭票據,伊縱經手上開票據轉交第三人,惟轉交時為善意,且所受票款利益於契約解除時已不存在,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不負返還責任。
另伊自農地產權移轉限制取消起至兩造於94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止,因上訴人遲未移轉產權及交付土地,受有934萬9,500元之損害,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係為填補伊之損害,非為履行契約。
退步而言,如伊應負返還系爭收益之義務,亦得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934萬9,500元為抵銷抗辯,且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之請求權逾 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8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3,600 萬元,嗣因上訴人遲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94年間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兩造於第113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嗣上訴人未能依和解筆錄於 95年3月31日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 3,600萬元本息完畢。
被上訴人雖收取系爭收益共計308萬3,100元。
惟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交付租金、押金之約定,且上訴人非自簽約後全程給付租金、押金,所交付之款項復非依被上訴人之權利比例計付,難認與契約之履行有關。
又被上訴人於第1135號事件中陳明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補償其因上訴人未交付土地所受之損失,上訴人於該案並未爭執,衡與常情相符。
而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另針對交付土地租金與押金一節列作契約內容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受領系爭款項,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以回復原狀云云,難認有據。
再者,被上訴人取得308萬3,100元之票款利益,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關係給付該款,既不足採,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其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8萬3,100元本息,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而訴訟上之和解,兼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
另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係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法院勸諭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第1135號事件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為「一、被告(上訴人)願於95年3月31日前詳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 (被上訴人),如屆期無法辦理時, 將連帶給付原告叁仟陸佰萬元及自91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嗣因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被上訴人乃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0萬元本息,上訴人迄100年8月30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該和解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應於 95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改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3,600萬元及自 91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就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已於該和解筆錄中,達成:限期依系爭契約履行,否則返還已付價金本息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者實寓有不再依系爭契約履行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就解約後之權利義務另為特別約定。
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關於行使法定解除權之回復原狀規定為請求。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此外,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給付各該租金及押金係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及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