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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余敏奇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該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為被上訴人合併,伊經留用為三職等員工。
伊依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自願退休獲准,惟被上訴人未將伊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被派遣至國外工作期間領得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下合稱駐外補助費)計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退休金、功績贈與金之標準,而有短少給付之情。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系爭退休辦法中關於退休金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功績贈與金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給與之駐外補助係採申請許可制,並隨年節獎金發放,非勞基法所謂工資,不得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至功績贈與金之核給,係伊董事長之裁量權,伊無給付特定數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世華銀行,該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經留用為三職等員工,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自願退休。
扣除上訴人計十五個月留職停薪期間,其工作年資為十八年三月又十六日,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八個。
上訴人並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三百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功績贈與金九十八萬七千七百元。
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其第三十六條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本薪、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而細觀被上訴人制訂之「駐外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已明確規定駐外人員得受領之薪酬包含薪資、獎金、單位主管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眷舍或房租補助費、子女教育補助費、赴任及探親交通費、醫療保險補助、所得稅差額補助等項,乃將駐外補助費與薪資分項論列,並明揭各自給付之條件、數額,且在給付科目上將該等給付以「補助費」為名,而與工作規則中明定屬「薪資」之給付名目作明顯區別,即在制度設計上,駐外人員之駐外補助費核非駐外人員勞務之對價。
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為因應被上訴人在各地廣設營業單位之業務需求,被上訴人有權在不違約且不降低勞動條件之原則下,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甚或工作地點,上訴人任職期間,受派赴海外工作,係被上訴人行使其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調整權之結果,並未更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佐以被上訴人係以職等、職稱反應其對員工所提供勞務之評價,並就不同職等、職稱員工給付不同之薪資,上訴人奉派至國外工作,職等、職稱並未因此改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評價並未變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作為其勞務對價之工資,不因上訴人外派而隨之變動,上訴人在海外工作期間之工資,應與其在國內同職等之員工相同,而系爭支給標準第四項明載該補助費之給付條件為:「本行駐外人員因生活之必需,得依下列標準,按實際駐外期間,向本行申請補助……」,且被上訴人給付駐外人員生活補助費之數額,因派駐地點不同而異,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予駐外人員之駐外生活補助費,屬其為補貼員工至海外工作,為維持與在臺工作相同之生活水準而須額外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又同支給標準第五條規定之眷屬補助費之發放係以員工攜眷屬赴任為前提,涉及員工有無結婚、有無生育子女及是否攜眷屬赴任等與勞務給付無關之因素,均與勞務給付不具有對價性。
此外,雇主因員工年資、職級之不同,衡酌其勞務之價值而決定給付不同之薪資、待遇,屬維持企業內部薪資公平之企業自治、營業自由範疇,如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之駐外補助費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將使與上訴人職級、工作內容均相同之員工,因未於退休前六個月內派駐海外,僅得以純粹薪資計算退休金,造成兩者退休金金額不同之不公平現象,亦非事理之平。
至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乃就不同之具體個案所為認定,並無通案之拘束力。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駐外期間所給付之駐外補助費,非勞基法所指工資,被上訴人在計算上訴人退休金時,無須將上訴人所領之駐外補助費計入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自未短少給付退休金。
又依系爭退休辦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縱符合該條第一至五款所定情形,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仍有決定是否發給功績贈與金之裁量權,足認功績贈與金為被上訴人為感謝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為之付出與貢獻,於退休金之外另行給付之獎金、贈與,該功績贈與金屬任意給付,無短付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主張短少之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退休前領取之駐外補助費非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且功績贈與金屬任意性給付,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至原審贅述上訴人對於退休金數額及計算方式默示同意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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