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17,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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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孫瑛瑛
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錦瑭
李肇原
康惠媚
江宥康
何勝惠
陳淑美
郭俊忠
林芳正
邱儷雅
王博霖
胡美麗
黃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曾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林芳正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下稱第三六二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其於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後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芳正損害賠償,亦經高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下稱第一○六二號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林芳正再為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訴訟標的對林芳正重行起訴。

又林芳正已經上述確定判決認定,未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之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亦屬無據。

又上訴人迄未就林芳正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舉證證明,其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林芳正損害賠償,仍非可採。

又上訴人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被上訴人江宥康及何勝惠因本件股票融資糾紛,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經法院核定,已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再對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法院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

其復依上揭規定,請求何勝惠損害賠償,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其未舉證證明何勝惠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何勝惠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又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指稱所受之各項損害,均非給付予被上訴人,且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其股票虧損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現金利息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中獲有利益,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受有二百六十萬元利益。

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復與不當得利毫無關連。

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又黃錦瑭、康惠媚、李肇原、江宥康、陳淑美、邱儷雅、郭俊忠、王博霖(下稱黃錦瑭等八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就與其等間有何委任契約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黃筱芬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任職,並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調解事宜之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黃筱芬給付二百六十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就第三六二六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變更主張之事實,亦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非僅減縮聲明或捨棄部分請求,有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部分,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芳正賠償損害部分,則已為第一○六二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依據該請求權,請求林芳正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難認其訴為合法。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有中斷事由,既係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負舉證責任,其於原審未曾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仍應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又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黃錦瑭等八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與黃錦瑭等八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黃錦瑭等八人證明其曾授權伊等八人代客操作云云,自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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