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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夫妻,被上訴人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丙○○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通姦為伊發現後,復於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因通姦,與伊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加付自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丙○○給付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於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未通姦,且依和解契約書第九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僅於上訴人與伊離婚同時,伊始有給付該一千萬元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給付一千萬元,係以: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賠償上訴人一千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十倍高於丙○○賠償金額一百萬元,自非單純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義務。
又上開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賠償金後,雙方同意到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之文義,固可認係約定兩造同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係在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賠償金之後,然依撰寫和解契約書之證人簡敏丞證述該條項約定之真意係上開給付與離婚係基於同時履行之地位,及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協議書亦記載兩造所有小孩之監護權均歸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確已協議離婚條件之具體內容,並預期履行之準備,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義務係以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為之,應非無據。
雖金錢給付與離婚身分上登記無對價關係,二者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慮及被上訴人之保障,因被上訴人無法依和解契約書訴請上訴人履行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對被上訴人顯然保護未週,實欠公允,非不許其類推適用同時履行之抗辯,由法院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自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和解契約書前言明載因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被上訴人與丙○○於旅館房間共處一室而簽訂,約定如下:第一條:「乙方(被上訴人)賠償甲方(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
上開賠償乙方應以下列方式
給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或匯
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第九條第一項:「乙方給付甲方賠償金後,雙方同意到所屬戶政辦理離婚。」
等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參以同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同意於乙方、丙方(丙○○)履行賠償義務期間,『暫時不對乙方、丙方提出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
、第四條:「於甲方受領乙方、丙方所給付之全數賠償金後,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丙方上開本票,並將本次事件所查獲相關證物全數銷毀。
且『不得再對乙方、丙方提出因本次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
乙方或丙方違反本約特別約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等語,契約文字似表示係被上訴人因與丙○○被查獲共處於旅館房間,願給付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義務,以換取上訴人不因該事由對被上訴人與丙○○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返還同額本票;
且於被上訴人給付後,兩造始同意至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證人簡敏丞證稱:「只是在交談過程中,雙方一直沒有達成共識,我準備要離開時,兩造才跟我說,要照我所擬的內容達成共識。」
等語,敘明兩造就和解內容原無共識,於簡敏丞將離開時,始同意以和解契約書文字達成和解。
果爾,證人簡敏丞證稱第九條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義務與兩造辦理離婚之同時履行約定等語,與其製作和解契約書之文義即有齟齬,其證述究係其個人主觀意見抑或二造合意之認知,洵非無疑,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原審遽依證人簡敏丞該證言,謂和解契約書上開約定之真意為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兩造離婚應基於同時履行地位,不無可議。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
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以基於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債務為要件,倘雙務契約一方之債務依法不得請求,即無對待給付可言,縱令債務之約定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尚不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
又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
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無從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查兩造間兩願離婚尚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尚無依和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既僅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時履行抗辯須以兩造互負債務要件不同,與「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為類推適用法理,亦有未合。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在上訴人辦理離婚前得拒絕給付,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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