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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施 哲 仁
蕭 聿 雯
吉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聶顧吉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韋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 錫 炤
蔡 榮 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在 源律師
張 梅 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蔡榮達、溫錫炤先、後擔任訴外人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浦公司)之負責人,所興建之「榮浦車庫」停車塔,係經台北市政府審查發給設置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非該公司違法設置。
榮浦公司取得系爭停車塔建造執照及預售系爭停車塔停車位時,台北市政府已修正「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刪除原第八點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年之規定,並增列第十二點「設置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規定,且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五府交二字第八五○三四五三八號函以「…興建停車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為本府之一貫政策,…」「…推動停車塔並鼓勵民間投資為解決本市停車問題之一大主力,…當積極推動此一政策之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榮浦公司銷售系爭停車塔時,主觀認知其產權並無使用期間之限制乙節為可採。
蔡榮達係為捍衛榮浦公司權益,避免原信賴台北市政府修改法令刪除使用期間限制之利益因使用執照遭註記而喪失,乃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爭取免於使用執照上註記使用期限。
溫錫炤係履行榮浦公司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而寄送使用執照影本予買受人,均非為刻意欺瞞買受人之舉。
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施哲仁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聶顧吉衡一百九十萬元、吉如有限公司一百七十二萬元、蕭聿雯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塔銷售廣告,其上僅載「有產權,有保障」(一審卷㈡第一八六、一八九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宣稱產權永久」,即難認榮浦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且原判決已認蔡榮達向建管處申請免於使用執照加註「使用年限為八年,逾期拆除」等文字,係行使權利;
溫錫炤寄發使用執照影本予買受人係履行出賣人義務,均非侵權行為。
另榮浦公司移轉車位所有權予買受人亦係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責,亦無違誤。
雖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一論斷被上訴人未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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