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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邱敏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柳麗珠
上 訴 人 邱敏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閩華律師
上 訴 人 林粘罡
林高正
林高生
林日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錦華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邱敏尊、邱敏兟、柳麗珠對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對命其給付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粘罡、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
上訴人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下稱柳麗珠等三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上訴人林粘罡所有同街二十八巷四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二十六之一號、四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A所示,面積依序五○.○一、三四.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均應拆除之,並返還占有土地。
又上訴人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下與林粘罡合稱林粘罡等四人)為林粘罡之子,共同居住四號建物,與柳麗珠等三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該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柳麗珠等三人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二十六之一號建物拆除,林粘罡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四號建物拆除,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柳麗珠等三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二百五十元;
林粘罡等四人並給付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千一百三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柳麗珠等三人則以:二十六之一號建物與同街二十六號建物(下稱二十六號房屋)係伊之被繼承人邱正平與訴外人李芳明、邱正宏(下稱邱正平等三人)依台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法)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共同興建,經主管機關核准,完工後並發給完工證明書,由邱正平、邱正宏分配取得二十六之一號建物,嗣邱正宏死亡,由邱正平繼承取得,該建物於興建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另案訴請拆除二十六號房屋,已經敗訴確定,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二十六之一號建物,仍予買受,再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林粘罡等四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游黎、陳林儉及陳員,陳林儉之繼承人陳素琴及其配偶林元火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林粘罡之被繼承人林王翠月,雖未辦理移轉登記,林粘罡等四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七;
二十六之一號、四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A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五○.○一、三四.八○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查林粘罡等四人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承租人,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四人所提讓渡書、讓渡証為真正;
且依該讓渡書、讓渡証所載,林元火讓與光明街二巷三號房屋(按門牌整編後為四號建物)及該屋後面公有地約四坪之使用權予林王翠月,而林元火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能證明林王翠月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林粘罡等四人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至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固記載林王翠月或林高正為納稅義務人之管理人,然無法證明林王翠月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而證人賴錦茶未實際見聞該買賣過程;
證人劉添丁、林文龍均證稱不知有土地買賣之事,不能證明四號建物建造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次查,台北縣政府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北府建六字第一五五二八號發布之就地整建辦法,雖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之文件包括整建範圍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物登記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產權之文件;
然第十五條則規定修復人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者,得將拆除前後房屋拍照(正面、側面)送請當地鄉鎮市公所核備後,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同質料依拆餘房屋高度修門面。
顯見申請就地整建者非必須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且所謂就地整建之原建築物,亦非限於建築法所規範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建造完成之建物。
又上開規定所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他足以證明建物產權之文件及核發之完工證明,僅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為形式審查,未涉及實體權利之認定,不能認定依該辦法申請就地整建完工之建築物即有合法使用坐落基地之權利。
而系爭土地上未曾有建物登記,足見邱正平等三人申請就地整建之原建築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又柳麗珠等三人所提新北市土城區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書(系爭申請書),其檢附文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項件數欄為空白,渠等復無法提出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參以證人曾中和之證言,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員已於二十年間死亡,陳林儉則於五十四年間死亡,繼承人皆未辦理繼承登記,不能憑二十六之一號建物係依上開辦法申請就地整建完工,即認該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查四號建物為林粘罡出資建造;
二十六之一號建物為邱正平等三人共同建造,由邱正平、邱正宏分配取得,邱正宏死亡,由邱正平繼承其權利,邱正平死亡後,再由柳麗珠等三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渠等既不能證明四號、二十六之一號建物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林粘罡拆除四號建物,柳麗珠等三人拆除二十六之一號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縱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知悉其上有二十六之一號建物,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
末查,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係林粘罡之子,均已成年,與林粘罡共同居住於四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其四人及柳麗珠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信。
審酌系爭建物位於市區,交通尚屬便利,二十六之一號建物面臨光明街,四週商店林立,其與四號建物一樓均為店面,其餘樓層為住家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適當。
則以系爭土地九十八至一○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七,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止,柳麗珠等三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林粘罡等四人應給付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並自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七千一百三十三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柳麗珠等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林粘罡等四人給付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不當得利)部分: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查二十六之一號建物為邱正平等三人依就地整建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並於六十九年間完工後獲得完工證明,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依系爭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明載「台北縣土城鄉公所(下稱土城鄉公所)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件申請書」,土城鄉公所嗣並回覆該申請書,略謂:「為台端申請配合土城社區道路拓寬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整建一案,經核尚符合……辦准予整建。」
且於完工後,再發予「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見一審卷四八、四九頁),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通常作為,倘該申請書未符合規定,土城鄉公所承辦之公務員焉有可能核准該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整建案,並發給上述名稱之完工證明?況新北市政府就該完工證明書函復另案訴訟第一審法院,略謂:依據內政部相關函說明有關興闢公共設施,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相關規定申辦拆除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其所領得之「完工證明」,即視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為合法建築物;
土城區公所表明上開完工證明相關文件,因年代久遠且該公所辦公廳舍歷經搬遷,無該資料可稽等語(見同上卷一八八頁及背面);
參以二十六之一號建物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已建築完成,由邱正平、邱正宏占有使用該屋及基地,倘建築之初未曾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何以可任由邱正平、邱正宏及柳麗珠等三人先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綜合上開事證,柳麗珠等三人抗辯拆除整建之建物係合法建物,其等非無權占有,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逕以柳麗珠等三人不能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遽為其三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同上卷九頁背面),則於該日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若為否定,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原審未敘明理由,即命林粘罡等四人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命林粘罡拆屋還地及林粘罡等四人給付除廢棄部分外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認林粘罡不能證明四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就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失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除廢棄部分外),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粘罡拆屋還地、林粘罡等四人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林粘罡等四人此部分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林粘罡等四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柳麗珠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粘罡等四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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