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27,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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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劉仁昌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宏杰
郭家祥
詹以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依上訴人公告之出售不動產議價辦法(下稱系爭議價辦法),除填寫底價新台幣(下同)五億八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外,並備具保證金五百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第四十一次清算人會議以僅一家投件,不符兩家以上比價議價原則,決議不開封,退回原件。

兩造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

爰依系爭議價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後段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金債權為連帶債權,伊得向被上訴人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伊已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詹以謀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編號KT○○一○七六三號、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准予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伊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公告系爭議價辦法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備具保證金五百萬元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同年月十七日第四十一次清算人會議以因僅一家投件,不符兩家以上比價之議價原則,決議不開封,退回原件,並以詹以謀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系爭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按數人間之債權所以產生連帶關係,係依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所生,苟無法律之規定或無法律行為,自無法逕認當事人間之債權係屬連帶債權。

查系爭保證金係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共同交付,上訴人既決議不開封退回,自應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全體,始符債務本旨。

雖詹以謀曾以個人名義發函及提起訴訟,然無代其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上訴人未能證明朱宏杰、郭家祥已授權詹以謀代為受領保證金,或系爭保證金債權為連帶債權,其以詹以謀一人所為之系爭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系爭議價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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