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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曜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慶國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22日簽訂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被上訴人提供永兆源公司6OZ 塑膠射出機、銑床、放電機、振動機、空壓機各1台,4OZ塑膠射出機、搓牙機各2 台,打頭機、打模機、鑽床、攻牙機各4台、沖床5台(下稱系爭機器),及該機器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並擔任永兆源公司塑膠部經理,該公司則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按月自薪資扣抵5 萬元以為清償。
惟該機器多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復未提供系爭證明文件,經永兆源公司於99年6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永兆源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餘額15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08萬6,000元(共計358萬6,000元),已於99年8月1日書立切結書將該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50萬元自99年7月6日,餘款208萬6,000元自101年11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永兆源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其等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通謀虛偽簽立債權讓與之切結書,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縱該切結書真正,亦屬契約承擔,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
系爭契約未約定提供該證明文件之期限,永兆源公司未催告伊交付,伊並無違約,該公司不得終止系爭契約。
永兆源公司迄未返還系爭機器,又自99年5 月20日起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給付薪資,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以薪資債權與借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於98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並擔任該公司塑膠部經理,永兆源公司則貸與被上訴人200萬元,按月自薪資扣抵5萬元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尚欠150 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永兆源公司於99年8月1日出具切結書,將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權利讓與上訴人,核屬債權讓與,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洵無不合。
訴外人吳政修雖同為永兆源公司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永兆源公司為債權讓與業經該公司同意或承認,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供系爭證明文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證人包春靜之證述,尚無法據以認定永兆源公司已為催告。
至上訴人提出99年5月10、13、24 日詢問函及通知書,均係永兆源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難憑以認定上訴人各該主張為真,亦不能僅憑包春靜之證述,遽認系爭機器有無法安裝使用之情形。
永兆源公司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其於99年 6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08萬6,000 元,洵屬無據,上訴人自無從自該公司受讓違約金債權,惟被上訴人尚欠永兆源公司150 萬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並請求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此外,永兆源公司自99年5月20 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以該公司應自99年4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7萬元,共224萬元,被上訴人以之與上開永兆源公司之借款債權150 萬元為抵銷,尚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永兆源公司生產日報表所列之機器,皆為該公司所有,足證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機器確未投入生產,並提出被上訴人暫存設備之機器照片、永兆源公司所有之注塑機彩色圖片為證(見一審卷第135至145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提供系爭機器並投入生產,及永兆源公司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系爭契約第1條既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西元(下同)▁年▁月▁日前將其所有如下生產機器設備搬移至甲方(永兆源公司)工廠後,本契約始生效力…,且乙方應提供甲方相關之所有權證明俾確定其為乙方所有」(見同上卷第9 頁),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器之同時,應否即提供該證明文件,俾供永兆源公司查核,尤待究明。
乃系爭機器既已於98年6月24 日搬移至永兆源公司之工廠,有設備清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2頁),能否謂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之期限?亦待查明。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證明文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另系爭證明文件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於102年6月24日提供法院勘驗(見同上卷第99頁),證人包春靜證述被上訴人送交機器當場,吳政修有在電話中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該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及被上訴人自陳於98年8月18 日已提出「賴慶國先生設備清單」,供訴外人即永兆源公司總經理蕭忠修核閱(見同上卷㈠第35頁)。
似此情形,得否謂永兆源公司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包春靜之證述,是否全然無足取?尤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加勾稽,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仍嫌粗疏。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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