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何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認定上訴人出售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進行新建案,並同意於18個月無償提供同段32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
嗣兩造間民國100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惟被上訴人98年建字第191號建造執照仍有需要使用時,上訴人同意再延長租期。
而上開建造執照於102年9月14日始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於此之前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之租賃延長至104年7月31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造建案大樓使用之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符合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不得妨礙被上訴人租賃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自民國100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擴張為「確認原告就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只要建照工程有需要,被告(即上訴人)即應同意延長租期,其不同意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已同意等語(見一審卷第116、288、289 頁)。
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租期仍可延長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