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45,201705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高 煌
訴訟代理人 林 心 惠律師
江 雍 正律師
徐 沛 然律師
趙 家 光律師
李 勝 琛律師
吳 春 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更㈢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被上訴人提供Continuous Galvanizing Line (CGL ,熱浸鍍鋅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在伊廠區內安裝成一整條之鋼捲鍍鋅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其品質需達到可取代電鍍鋅(即EGL )產品用於工作及製造電腦機殼之用。

然經數次測試,系爭生產線所生產之產品均無法達到約定之品質,僅得供一般建材或圍籬使用。

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測試後,在訴外人Kawahan Engineering Service Coporation(下稱川板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撤離且不再協助改善之情況下,伊僅得將系爭設備用以生產建材鋼板用之產品,並無變更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本質。

伊於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日本國東京法務局港派出所申請調閱川板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發現川板公司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決議解散、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算終結,川板公司自始即無改善系爭設備瑕疵之意願,被上訴人不可能補正系爭設備之瑕疵,更無依約定進行FAT 測試之可能,非伊消極不配合測試。

又依伊發現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鍍鋅線板面校正儀器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等文件(下稱系爭報價單等資料),足證伊未變更系爭生產線設備本質,被上訴人仍可進行FAT 測試,原程序就此未向伊發問或曉諭,率爾為與事證不符之錯誤論述,伊因不知有此,致未能檢出系爭報價單等資料,上開證據如加以斟酌,自無更㈢判決認定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FAT 測試合格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廢棄更㈢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三、四、五項。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非以:更㈢判決認定: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行最後一次FAT 測試,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文僅討論款項及付款事宜,全未提及測試或修正系爭設備情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函文僅記載「…歡迎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偕同公證機構前來進行各項勘驗及測試…」等語,但進行測試程序,依約需由上訴人提供人員、設備及材料等始得為之,非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為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提供人員及材料而遭被上訴人拒絕;

調整變更後之系爭設備,已非原被上訴人所交付,無法再進行FAT 測試,且上訴人使用調整變更後之系爭設備進行生產建材用之鍍鋅鋼捲長達十餘年,均未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材料等要求被上訴人進行FAT測試,致FAT測試合格之事實已確定無法發生,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FAT 測試合格情事等語。

則依上訴人提出之川板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於九十二、三年間迄至九十九年九月前仍在營運狀態中,此期間無上訴人所指因川板公司已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無意願或能力進行FAT 測試可言。

川板公司於九十九年間解散清算,不影響上訴人使用調整變更後之系爭設備長期進行商業生產,致FAT 測試合格之事實確定無法發生之認定。

另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於商業生產多年,為被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則上訴人就其與不能發生FAT 測試合格之事實有無關連,無待曉諭其提出證據。

且系爭報價單等資料始終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於前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況其僅能證明訴外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報價,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有電匯款項至國外之事實,無從導出上訴人就系爭生產線未為其他改善行為,致無法再進行 FAT測試之結論,縱令斟酌,亦難認上訴人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查更㈢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該院自承:自行「改善」系爭設備為可以生產建材鋼板之用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自行更改系爭設備為可以生產建材用之鋼板,已調整變更系爭設備改作其他生產之用,無法進行FAT測試,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FAT測試合格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更㈢判決理由七、㈠、⒉、⒊)。

則上訴人如何知悉其在更㈢程序中得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資料,證明其前揭自承之「改善」,無改變系爭機器之本質,仍可為FAT 測試?原審認定系爭報價單等資料為上訴人持有,得在更㈢程序中隨時提出,已滋疑義。

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資料,係為證明其無變更系爭設備本質云云,須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再審理由之有無。

原審遽以其無從導出上訴人就系爭生產線未為其他改善行為而改變系爭生產線本質,致無法再進行FAT 測試之結論,謂系爭報價單等資料縱經斟酌,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等情,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

原審遽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已難謂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復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本件上訴人不服更㈢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則上訴人對更㈢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同時對原確定判決及更

㈢判決提起,始足以動搖確定之事實,法院方可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僅請求將更㈢判決主文第一、

三、四及五項部分廢棄,而未提及原確定判決,惟其再審之訴狀已併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似對原確定判決均有不服之意,若未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勢將無法達其再審之目的,乃原審未加闡明,並為適當之處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