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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賈靜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文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專職通告資深媒體人,明知其掌控媒體之社會公器,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參加年代電視台所製播之金錢帝國第五十二集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影時,於討論「婆媳過招」主題中論及伊,而為:「聽說有這樣一個說法,要先驗DNA」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節目復經高點電視台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重播,致使視聽大眾誤認伊男女關係複雜,女兒之生父是否為前夫,要驗DNA才能確認,導致伊及家人承受外界異樣眼光,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及壓力。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息,並在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及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日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知名藝人,屬公眾人物,就談話節目討論其行為舉止、感情與婚姻等公共議題,應有更大程度之容忍;
系爭言論所談之事,媒體先前已有相關報導,未見上訴人澄清或否認,伊經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因而以「聽說」之用語,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並無惡意,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伊事後已發表聲明表達歉意,上訴人名譽縱有受損亦已回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為演藝人員。
被上訴人曾任記者、週刊主任、副總編輯、總主筆等,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參加系爭節目錄影,於討論「婆媳過招」主題時論及上訴人,並為系爭言論,系爭節目復經高點電視台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重播。
按故意或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指內容真實,或雖未能證實,但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毋待新聞自由或學術自由保護,即得阻卻不法,此乃因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人名譽,但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之故也。
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媒體報導資料,壹週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倍可親(按為中國大陸媒體)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已報導關於系爭言論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節目所為系爭言論係根據該等報導而來,非其所捏造。
上訴人為知名演藝人員,上開知名媒體所為報導內容應為其所知悉,但未見其出面澄清。
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僅引述「聽說有這樣一個說法」,並未擴大渲染,且綜觀被上訴人在系爭節目描述上訴人之準婆婆初見上訴人時,對上訴人頗為喜歡,後來卻對上訴人之學歷、出身、背景均有不滿,進而為系爭言論謂:「…然後再來,但是帶球了,她(指上訴人)已經有了怎麼辦,聽說有這樣的一個說法,就要先驗DNA…」等內容,尚難認有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所引述者係廣為人知之媒體報導,並非聽聞他人私下之傳播,而上訴人為知名演藝人員,其言行足以引領社會風氣,其正負面之行為,對於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故其要求保持隱私程度,較一般人為低,參以上訴人對於前述報導內容未予正面回應,被上訴人加以引述,縱未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仍無不法。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聲明,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本文、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
查被上訴人於參加系爭節目所為系爭言論,係關於上訴人前夫母親要求檢驗上訴人懷孕胎兒之DNA之事實陳述,應屬上訴人之私領域事項;
而被上訴人藉由談論名人隱私以賺取通告費之個人利益,似難認係出於善意,尤難認與促進民主政治發展、監督政府等公益目的有關。
果爾,則被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不應予以減輕。
雖就系爭言論所述事實,媒體先前已有相關傳聞報導,惟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倍可親」報導內容可稽(見一審卷第七七頁背面末行),原審遽謂上訴人就該報導內容未予回應或澄清,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而於上訴人否認真實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逕憑該等媒體報導內容,於系爭節目輕率轉述而為系爭言論,得否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非無再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為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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