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50,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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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陳茂仁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禮謙
王榮峰
王俊宏
王俊德
王榮杰
王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等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E 部分土地,因無權占有之應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3%為計算標準,已高於若以同一條件續租之租約所定租金(每年蓬萊稻穀9,000公斤之44%),應屬公允。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等就此範圍內分別給付新台幣425,287元本息,與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按日給付4,661 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請求上訴人給付6,100元本息,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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