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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被 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被 上訴 人 陳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彩貞,有司法院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及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駁回,各該裁定已於一○六年一月六日、二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人嗣雖依上開規定,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亦經本院另件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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