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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蘇陳玉蘭(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 鎮 安(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 永 誠(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 真 立(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 美 瑜(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 真 鴻(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 訴 人 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修 善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 文 進
蘇 添 富
蘇 正 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蘇陳玉蘭、蘇鎮安、蘇永誠、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人蘇陳玉蘭、蘇鎮安、蘇永誠、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陳玉蘭、蘇鎮安、蘇永誠、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第五七三、五七五
、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蘇陳玉蘭、蘇鎮安、蘇永誠、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下稱蘇陳玉蘭等)之被繼承人蘇勝雄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及位置之土地合計三千零八十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廠房、雨遮、倉庫、遮雨棚、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出租與上訴人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協慶公司),侵害伊之所有權,且蘇勝雄及鑫協慶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鑫協慶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
㈡蘇勝雄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㈢蘇勝雄或鑫協慶公司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業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年間協議鬮分祀產,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派下之子孫蘇英、蘇呆、蘇面、蘇哖、蘇祖傳(下稱蘇祖傳等五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建益製磚工廠代表人秦金傳興建製磚廠,秦金傳於四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製磚廠出賣與訴外人林塗水,林塗水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派下之子孫蘇英、蘇呆、蘇面、蘇哖、蘇桂枝(下稱蘇桂枝等五人)購買製磚廠坐落之系爭土地,該製磚廠之股份四十六股,由陳淵斌等九人於五十四年二月間轉讓三十二股與阮阿德,由林塗水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轉讓十四股與謝生祿,阮阿德於五十五年間將股份轉讓與謝興明,蘇勝雄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謝生祿及謝興明買受製磚廠及系爭土地,嗣蘇勝雄將製磚廠出租與鑫協慶公司,蘇勝雄及鑫協慶公司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長期未行使權利,應認權利失效,其迄今始主張所有權,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乃蘇勝雄所興建,出租予鑫協慶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年間協議鬮分祀產,有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可證,惟系爭土地至遲於明治四十五年七月五日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依斯時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對於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分鬮,非經登記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斯時被上訴人各派下並未申請登記,系爭分鬮書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然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既已分鬮,自由分得之各房分管,而有分管契約存在。
林塗水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蘇桂枝等五人以每坪二十八元承買製磚廠坐落之系爭土地,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對照分鬮書之記載,系爭土地由三房、四房、六房及九房分管,業據上訴人自陳明確。
但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所列蘇哖為大房子孫,另蘇面、蘇呆、蘇英、蘇桂枝則為三房子孫,亦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可參。
可見林塗水不可能向大房及三房之子孫購得歸由三房、四房、六房及九房分管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雖抗辯此乃因各房之間內部轉讓,並以證人蘇純賢、蘇忠義之證詞為證。
然依蘇純賢,及蘇忠義之證言,均無從據以認定四房、六房及九房派下之子孫將分管之土地讓與大房及三房之子孫。
果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間由大房及三房派下之子孫依分鬮書而取得管理使用權,大房之派下子孫除蘇坑(配偶蘇哖)外,與其同輩或為其長輩之派下員尚有蘇樹林、蘇阿發、蘇紫荊、蘇實、蘇萬全、蘇祖傳、蘇双根、蘇双元、蘇双得、蘇双欽、蘇山麻、蘇金祥、蘇金文;
三房之派下子孫除蘇面、蘇呆、蘇英、蘇桂枝(為蘇面之孫)外,與其等同輩或為長輩之派下員尚有蘇道埤、蘇查某、蘇金燦、蘇魚、蘇森,亦有派下全員系統表足憑。
蘇桂枝等五人未經其他大房及三房之派下成員參與逕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林塗水,對未參與者亦不生效力。
製磚廠代表人秦金傳係於四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製磚廠出賣與林塗水,林塗水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蘇桂枝等五人購買製磚廠坐落之系爭土地,該製磚廠股份四十六股,由陳淵斌等九人於五十四年二月間轉讓三十二股與阮阿德,由林塗水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轉讓十四股與謝生祿,阮阿德於五十五年間將其股份轉讓與謝興明,蘇勝雄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萬元向謝生祿及謝興明買受製磚廠及系爭土地。
然製磚廠及該廠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均為林塗水所買受,該廠為林塗水所有,其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僅將製磚廠股份中之十四股轉讓與謝生祿,其餘三十二股則係陳淵斌等九人於五十四年二月間轉讓與阮阿德,則陳淵斌等九人何以有權將該三十二股股份轉讓與阮阿德,其等有無轉讓股份之權利,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無從逕認自陳淵斌等九人處取得股份之阮阿德有權將該股份轉讓與謝興明,上訴人抗辯蘇勝雄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萬元向謝生祿及謝興明買受製磚廠及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有據。
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情事。
被上訴人長期未對蘇勝雄主張權利,乃因派下子孫曾於明治四十年間簽立系爭分鬮書,彼此對於分鬮之效力認定不一,更與台灣社會由農業社會進入工商業社會後,原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以獨立財產設立之祭祀公業日漸衰退及萎縮,祭祀公業各派下間之關係漸趨複雜且鬆弛,導致祭祀公業財產無人管理之情形有關,被上訴人並未有積極不行使權利之表示,參以蘇勝雄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謝生祿及謝興明買受製磚廠及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蘇勝雄明知此情,仍買受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斷無可能使人產生被上訴人已放棄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信賴,即無被上訴人之權利業已失效,不得行使可言。
系爭地上物為蘇勝雄所興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出租與鑫協慶公司,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及位置合計三○八二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憑,其請求渠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暨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系爭土地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
斟酌系爭地上物由蘇勝雄出租與鑫協慶公司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緊鄰省道台三線,交通便利,附近有安溪國中、安溪國小,且有公車經過,往北鄰接三峽區商業活動聚集處,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網路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是被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詳如附表所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蘇勝雄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鑫協慶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蘇勝雄或鑫協慶公司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蘇勝雄、鑫協慶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
原審既認蘇勝雄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地上物出租與鑫協慶公司,則鑫協慶公司何以應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有無支付租金,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自應釐清。
原審未查,逕命鑫協慶公司給付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已有可議。
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占有基地者,乃房屋所有人。
系爭地上物係蘇勝雄所有,鑫協慶公司僅為該地上物之承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鑫協慶公司可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尚非無疑。
原審命其返還,亦有未洽。
鑫協慶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鑫協慶公司其他上訴,及蘇陳玉蘭等上訴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蘇勝雄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萬元向謝生祿及謝興明買受製磚廠及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鑫協慶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命蘇陳玉蘭等之被繼承人蘇勝雄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鑫協慶公司此部分上訴,及蘇陳玉蘭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鑫協慶公司、蘇陳玉蘭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蘇陳玉蘭、蘇鎮安、蘇永誠、蘇真立、蘇美瑜、蘇真鴻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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