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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謝佩蓉
謝佩穎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張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上國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林敏桂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下午,搭乘其所有由訴外人張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鄉道北114線2公里前(下稱系爭路段),遭落石砸中車頂(下稱系爭事故),因頭、頸受落石擠壓,導致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下稱系爭傷害),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嗣於同年12月7 日傷重不治。
落石係自屬中華民國所有三峽區○○段○○○小段66之3 地號土地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滾落,系爭路段則由被上訴人負責養護。
雖被上訴人在邊坡設有擋土牆、柵欄及防護網,然貼地式防護網(下稱系爭防護網)僅施作約20公尺高,未能有效攔阻落石、防免坡地鬆動、土石掉落之危險,且未有截水及排水設置,邊坡植被亦不完整,故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
另被上訴人所轄公務員疏未掌握植被不完整之資訊,未依法巡視,採取必要養護措施,致林敏桂及伊等受有損害。
伊等因繼承,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5,700元、看護費24 萬2,000元、護理用品2萬7,388元、系爭車輛損害14萬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萬5,956元,共計80萬6,044 元,及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80萬6,044元,及給付伊等各100萬元,暨均自101年3月30 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防護網設計時,已盡可能涵蓋潛在危險區域,並無違反建築常規。
系爭路段之邊坡坡度超過100%,不可能設置截水、排水設施,且天然植生狀態良好,有保護土壤免受沖刷之功能,故系爭邊坡之截水、排水及植被措施亦無欠缺。
伊所轄公務員均不定期巡查系爭路段,亦未怠於執行職務,況系爭落石掉落位置,非目視可及,縱定期巡視,亦無法避免發生系爭事故。
林敏桂係因乳癌末期死亡,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6,044 元,及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林敏桂於前開時、地搭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0年12月7日死亡。
系爭事故落石係從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山坡地滾落,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該路段經訴外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於99年6月8日進行評估,認有改善必要,建議設置系爭防護網,以防止落石,新北市政府因此設置系爭防護網及2 公尺高之攔石柵。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復在系爭防護網上方,往上鋪設貼地式防護網。
林敏桂受有醫療費等之損害,合計80 萬6,04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防護網設置前、竣工之照片及證人即杜風公司員工林志仁之證述,可見杜風公司於既有2 公尺高擋土牆之上坡面20公尺,設置系爭防護網,另於靠山側擋土牆上設置2 公尺防落石柵,當時設計及施工之最上端已鄰近天然樹林,已儘可能將潛在危險區域涵蓋至施作範圍,依當時環境既有防落石工法,杜風公司提供設計建議原則於工程實務係屬可行,新北市政府依該設計圖說進行施工,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邊坡設置系爭防護網並無欠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為相同之認定。
至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係事故發生後之100年9月1 日所拍攝,不足證明系爭防護網設置時,即有未緊鄰天然樹林,中間岩石裸露之情形。
嗣被上訴人雖於系爭防護網之上方再往上補作防護網,係發現系爭防護網上方有坍落現象所為,尚難據此即認系爭防護網之設置有欠缺。
系爭防護網施工中固有剷除植被,然剷除範圍係該防護網所在位置,其上方之天然樹林未被剷除,且完工後,原剷除植被之位置,亦有部分植物已發芽生長。
工程會103年12月1日函附之意見對照表,亦認完工時系爭防護網與天然林接壤處,未見鬆散石塊。
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轄公務員蔡逸懷、黃智裕,及當地里長林坤郎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已就系爭防護網所覆蓋之土地灑草種,保護坡面防止表土流失,並於施工完成後派員不定期巡視系爭邊坡植被覆蓋、生長情形,系爭路段邊坡之植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滑落異常現象,被上訴人所轄公務員並無怠於適時養護、修護之情。
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系爭邊坡未設置排水溝,惟經工程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邊坡未將截水、排水納入施工設計,係符合當時環境,為工程界可行,並無不當。
系爭防護網設置後迄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發生落石事件,系爭路段連續數日下雨,為兩造所不爭,則落石無法排除係因連續數日下雨所致;
況落石掉落位置距地面約25公尺處,非目測所及,縱被上訴人所轄公務員為巡查,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尤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國家既設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
查「99年度臺北縣轄區內道路、橋樑改善工程」審查意見,回覆項次4 之意見回覆內容:「本點前後段上邊坡已經整治(掛網噴漿),本段尚未整治,但路面均發現落石掉落堆置路邊情形。
邊坡植被情形僅能代表近期(約1 年內)無大規模落石,其邊坡遇颱風豪雨均可能再次發生大規模落石…故需特別進行道路安全防護」(見一審卷㈠215 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已連續數日下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於系爭防護網之上方,再往上補作防護網,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再參酌證人即當地里長林坤郎證述:被上訴人修補後,系爭路段即沒再發生落石之情節(見原審卷㈡6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防護網,不足以防止邊坡落石掉落路面,其設置有欠缺(見一審卷㈠5頁,原審卷㈠38頁)、卷㈢220、221 頁),是否全然無足取?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防護網並無欠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屬速斷。
又依杜風公司提出及被上訴人函送工程會之照片(置放卷外牛皮紙袋)顯示,系爭防護網完工後,其最上端似未與天然樹林密接,其間亦有石塊裸露,未有植被保護之情。
果爾,原審逕採工程會函附意見對照表,認定系爭路段邊坡完工時,系爭防護網與天然林接壤處,未見鬆散石塊,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粗疏。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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