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74,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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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 訴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賜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竹35線增昌大橋改建工程-鋼構西工、電焊、假安裝」(下稱竹35線工程),約定工程款依重量實作實算。

伊已依約定規範完成全部工作,並無遲延情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6,469,601元,扣除訴外人維鵬工程行協助費用1,243,098元,振鍵公司僅給付1,865,072元,餘款3,361,431元迄未給付。

另振鍵公司就伊攬作之「台東鐵路新站 4至8號景觀道路工程之鋼構西工、電焊、假安裝」(下稱台東工程),亦扣留保固款29,854元未為給付等情。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振鍵公司給付3,361,431元(原應為3,391,285元,亞賜公司僅就 3,361,431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上訴者係何部分不明)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 102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振鍵公司則以:就系爭竹35 線工程之6甲至15甲部分,伊已收回自作,亞賜公司不能向伊請款;

又伊得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亞賜公司給付訴外人維鵬工程行協助費用1,243,098 元、麥寮廠場地之使用及管理費用分別為450,000元、355,443元;

另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101年6月至8月之泰利、蘇拉及天秤颱風期間,伊派員至工地現場協助改善,所支付防颱、重設支架與租賃等費用(下稱防颱等費用)共1,573,880元;

再者,亞賜公司就系爭竹 35工程中之1甲至4甲部分遲延54日,5甲至7甲部分遲延33日,8甲至9甲部分遲延77日,10甲至15甲部分遲延52日,共遲延216日,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660,580元。

伊自得以上開款項與亞賜公司之竹 35線工程工程款及台東工程保固款等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亞賜公司請求振鍵公司給付 676,522元本息之判決,改命振鍵公司再給付,並駁回亞賜公司其餘 1,647,067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振鍵公司給付1,037, 842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振鍵公司此部分之上訴,係以:亞賜公司就系爭竹 35線工程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依約核算共計6,469,601元,扣除其應負擔之維鵬工程行協助費用1,243,098元及已受領之1,865,072元,尚得領取3,361,431元。

至於該公司就 6甲至15甲部分工作,雖使用振鍵公司麥寮廠,惟振鍵公司辯稱亞賜公司應給付之場地及管理費用45萬元、355,443元,非屬兩造101年6 月11日備忘錄「工程落後部分由維鵬工程行協助製作,其產生之加工費用,由貴公司工程款項內扣除」文意所指之「其產生之加工費用」,且與民法第497條規範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從而,振鍵公司不得以上揭場地及管理費用,與亞賜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又兩造於101年4月9日協議工程進度,約定1甲至4甲於同年月19日前、5甲至9甲於同年5月10日前、10甲至15甲於同年6月5日前完成。

亞賜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101年6月14日前完成約定工作,是1甲至4甲部分遲延54日、5甲至7甲部分遲延33日、8甲至9甲部分遲延77日、10甲至15甲部分遲延52日,共遲延216日始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亞賜公司應給付振鍵公司每日按系爭合約總價6,469,601元以2/1,00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794,868元。

至亞賜公司抗辯振鍵公司提出為據之101 年4月16日備忘錄,僅為該公司內部簽呈,未經兩造合意云云,惟該備忘錄係振鍵公司回復亞賜公司函而發,其中載明雙方於同月 9日議定工程進度之旨,亞賜公司於同月16日收受後未為任何異議,堪認兩造就此已經達成協議。

又審酌亞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程度、振鍵公司因亞賜公司施工遲延所受之損害,及系爭合約如能依約履行時,振鍵公司可取得減短(省)工時及勞費等利益,暨振鍵公司未因亞賜公司遲延完工而遭業主罰款、振鍵公司已扣除前開維鵬工程行代工費用等情,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40%為1,676,921元方屬適當,振鍵公司以此違約金債權與亞賜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另振鍵公司依系爭合約原應提供麥寮廠假安裝廠及C 棟給亞賜公司使用,且無加收場地及管理費之約定,此部分兩造於簽約時已考量且包含於承攬總金額內。

嗣兩造約定6甲至15甲部分改在振鍵公司麥寮廠A、B、D棟趕工製作,振鍵公司提供上開工作場地,可取得減短工時、支出勞費及免遭業主罰款等利益,應認為係兩造權衡利害關係後之故意排除,則無論此部分是否得認為係遲延所致之損害,均無從於違約金酌減時列入考量。

再者,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振鍵公司既請求賠償違約金,即不得更行請求亞賜公司賠償其所支付之防颱等費用。

況振鍵公司未實際支付林清益等人工資,就此對亞賜公司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且其已陳明不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振鍵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從而,亞賜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振鍵公司給付1,714, 364元(含台東工程保固款29,85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

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一事爭執甚烈,亞賜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有構(零)件均需安裝組立,待振鍵公司驗收合格,方可拆卸送往工地現場實際安裝。

其已於101年6月14日完成所有工作,經監造單位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菖公司)於同年4月5日、6月14 日查驗合格,並無遲延情事。

此徵諸1甲至5甲部分於同年4 月估驗給付工程款完畢, 1甲至7甲部分於101年4月至6月間完成假安裝,經振鍵公司驗收合格益明等語,並舉監造單位邑菖公司廠驗紀錄表、振鍵公司檢驗申請書(檢驗結果合格)、現場照片、振鍵公司101 年6月13日「增昌橋6月12日現地照片及增昌橋無法組裝處置方法」簽呈(下稱處置簽呈)、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96 至101頁、一審卷㈠44、179至189、200、201 頁、卷㈡8至19頁)。

經查兩造就1甲至4甲部分亞賜公司已於101年4月間領取工程款一事,並無爭執。

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振鍵公司就工程構件,係於亞賜公司完成西工、電焊、假安裝並經檢驗合格後,始給付工程款(見一審司促卷3至4頁);

又振鍵公司處置簽呈記載:1甲至4甲部分由吊裝廠商(即訴外人竣誌企業有限公司)修整處理,5 甲至15甲部分由亞賜公司、維鵬工程行修整處理,日後送至現場之構件如有發生無法組裝,造成工期延宕,由亞賜公司承擔等語(見一審卷49至50頁、原審卷101 頁);

另證人黃榮進(即振鍵公司品管課課長)證稱,亞賜公司已為1甲至4甲部分之假安裝,其就1至7甲部分之西工、電焊及假安裝檢驗,確實於檢驗申請書判定合格等語(見一審卷㈠205 頁)。

綜合上揭諸間接事實,似見亞賜公司就現場1甲至4甲部分之工作,已無庸另負修整處理及遲延責任。

倘屬實在,原審以亞賜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6月14日前完成約定工作為由,認定1甲至4甲部分遲延54日一節,即有認定事實不符卷內證據之違法。

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亞賜公司上揭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亦屬難昭折服,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揭亞賜公司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如經斟酌,是否影響其餘工程有無遲延之判斷,尚有未明,仍應由原審一併調查審認。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振鍵公司依系爭合約,原僅須無償提供麥寮廠假安裝廠及C 棟供亞賜公司使用,嗣因亞賜公司延遲工作,另提供公司麥寮廠A、B、D棟供6甲至15甲部分趕工製作,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衡諸常情,廠房之使用,應有其利益,而使用廠房時之環境清潔與安全維護,須付出勞力及物力,且均非不能以金錢評價者。

倘無系爭工程延遲之事,振鍵公司即無庸以其麥寮廠A、B、D 棟供亞賜公司使用,而可另供他用。

則能否因振鍵公司於系爭契約同意無償提供麥寮廠假安裝廠及 C棟供亞賜公司使用,且振鍵公司使用己有廠房無須付費,即認振鍵公司係無償提供其麥寮廠A、B、D 棟,復未受有相當使用及管理費用之損害可供抵銷,已非無疑;

又能否遽而否定振鍵公司以之作為是否酌減違約金之判斷依據,亦待釐清。

原審未遑深究,逕以兩造未於備忘錄就亞賜公司使用振鍵公司麥寮廠假安裝廠及C 棟衍生之場地及管理費用為約定,即係權衡利害關係後之故意排除,且得擴張及於因遲延而另提供之A、B、D 棟,復不得於違約金酌減時考量振鍵公司此部分之損害,均有未當。

又原判決就振鍵公司對亞賜公司是否存在遲延違約金債權及其範圍,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振鍵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合法,本院即無從審酌。

末查,亞賜公司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振鍵公司給付積欠之系爭二工程之工程(保固)款5,054,273 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以亞賜公司就系爭二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634,383 元,扣除其應負擔之維鵬工程行協助費用1,243,098 元,並與振鍵公司對其所有之林清益等人工資676,522元、工程遲延違約金1,676,921 元等債權抵銷後,判決命振鍵公司應給付亞賜公司1,037,842元本息,並駁回亞賜公司其餘之訴( 4,016,431元本息)。

亞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振鍵公司再給付 2,323,589 元,並陳明不服第一審關於振鍵公司以林清益等人工資、工程遲延違約金等抵銷債權(二者合計 2,353,443元)之判決,惟未敘明其差額29,854元究係減縮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或保固款(二者合計3,391,285元 )中之何者。

原審未先闡明令亞賜公司就此為適當之聲明及陳述,逕以:亞賜公司得請求振鍵公司給付台東工程保固款及竹35 線工程工程款共計3,391,285元,扣除工程遲延違約金1,676,921元後,金額為1,714,364元為判決,就超過部分不無訴外裁判之嫌。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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