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87,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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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鼎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清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淯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時任上訴人之協理陳志榮、財務長許連晉、代表人廖鴻圖之證言,及系爭工程報價單、系爭工程施工照片、兩造所屬人員往來LINE對話內容與電子郵件等件,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並協議變更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謂原證一之報價單及原證十七內所附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程提出多份報價單向其請款,其無法辨識何者為真,兩造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並非可採。

又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係用以清償「襄陽店」及「襄陽店松江店重新店」工程款,僅剩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元得抵充系爭工程款債務,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本息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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