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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家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崇弘所證:兩造於訂婚儀式後即同居,登記結婚以後,前幾年有回來過農曆年;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何家旺所稱:兩造結婚與訂婚是同一天舉行各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該儀式舉行前,按軍人婚姻條例(已廢止)第五條規定繕具結婚報告表;
且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舉行儀式後,即共同居住於台中市西屯區永福路住處,並至夏威夷度蜜月等節,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僅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云云,尚不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暨與判決基礎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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