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293,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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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林芷吟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 訴人 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喬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義豪律師
參 加 人 王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當應告知土地確切位置,俾買受人評估是否買受,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仲介人員王鴻銘帶客戶即被上訴人看土地現場,顯係代上訴人履行帶看買賣標的,而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不因鑫辰公司由其員工王鴻銘、王泰翊分任買方、賣方承辦人之內部分工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帶看土地錯誤,致為錯誤之買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核無過失,其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價金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暨就王鴻銘參加訴訟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攻擊方法等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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