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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周瑜家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系爭增建物非獨立建物,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按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付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漏未訊問證人胡世華,以調查其父周傳志依租賃貸建繳款辦法繳納貸款完畢,因聯勤總部未配發房舍,由台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以系爭房地作為應分配予周傳志房舍之替代方案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六㈡、㈢、七已說明上訴人之母王清敏因任職於物資局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地,上訴人之父周傳志縱已依租賃貸建繳款辦法繳納貸款完畢,亦屬周傳志得否請求聯勤總部配發房舍之問題,核與王清敏及上訴人得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乃屬二事。
且周傳志因其配偶王清敏已獲配住系爭房地,而遭聯勤第六十兵工廠基於軍公教人員借用眷屬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之宿舍管理原則,要求遷讓返還原獲配住之台北市○○街○○巷○○號眷舍,益徵王清敏獲配住系爭房地與周傳志依租賃貸建繳款辦法繳納貸款無關;
並於理由十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核無上訴人所指漏未調查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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