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彭作淮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彭家祠
法定代理人 彭武勝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即明。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購地證明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購地證明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物,但上訴人謂係於其祖父彭金清遺留之文件中尋獲,自應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乃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供法院斟酌,自與上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認定系爭購地證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本文所稱之證物,則其斟酌系爭購地證明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部分,自屬贅論,核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