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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呂學川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芬燕
呂芬峯
呂橞霓
呂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祭祀公業呂萬春(下稱系爭公業)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放權益分配金,依派下員呂進榮持分額計算其得受領之權益分配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下稱系爭權益分配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學山與上訴人均係呂進榮之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該領取系爭權益分配金之權利為其公同共有。
呂學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系爭公業領取系爭權益分配金,被上訴人得依繼承、公同共有物裁判分割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系爭權益分配金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上訴人應返還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說明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之規定,係指有權繼承派下權之人有數人時,推選一人為代表,其他人對於系爭公業應享之權益仍存在,因而認定受領系爭權益分配金之權利為呂學山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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