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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昆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烏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機器,運送至烏克蘭裝機,因至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仍有多處瑕疵無法改善,兩造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簽訂系爭附約。
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附約,及主張系爭附約所生之債務,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立本票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述尚非可採。
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等情,暨與判決結果或基礎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則該事件之判決理由於兩造間自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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