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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證物一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潘乙冠父親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證物二即上訴人與張副總經理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早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提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該款並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至上訴人追加該條第十款規定再審事由係主張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就證人潘乙冠之證詞詰問,伊無從提出其父之電話譯文反駁回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依其所述並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且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其有無證據證明前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時,僅稱因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業經前訴訟程序斟酌,故伊補充該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足見上訴人就其追加再審事由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審因認其追加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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