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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賴素如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上訴 人 丁國鈞
李詩慧
吳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下稱丁國鈞三人)違法使用檢察官偵查「雙子星開發案」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用以撰寫系爭報導等情,為丁國鈞三人所否認。
而系爭報導A段內容,與上訴人所指之監聽譯文無關;
系爭報導B、C段內容,亦與該監聽譯文非全然相符,且系爭報導刊登前,訴外人賈二慶、程宏道、彭建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均涉及系爭報導B、C段內容之事實,丁國鈞三人可能自其他消息來源處獲得撰寫資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使用上開監聽譯文資料,尚難信為真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及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
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是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丁國鈞三人,然原審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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