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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匡海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A、B本票債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訴外人張家禎於一○二年四月九日對之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該裁定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二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該時效並不重行起算。
又被上訴人迭於系爭本票裁定及上開執行事件為時效抗辯,顯見其明示拒絕給付系爭A、B本票債權,自未默示承認該債權,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債權憑證乃源自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謂其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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