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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甲
黃○乙
黃○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劉信花於民國99年間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求為判命以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裁判分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就反請求則以:黃○甲、黃○乙(下合稱黃○乙等人)並未持有黃劉信花與黃○甲於84年在美國簽訂、85年修正之生前信託契約(Living Trust)(下稱系爭生前信託契約),且黃劉信花具備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其生前信託契約核與我國民法所定之遺囑要件不符,自非遺囑,黃○乙等人即無隱匿黃劉信花遺囑,或妨礙遺囑執行,更無任何虐待或侮辱黃劉信花之情事,顯無任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之449 號房地(下稱449號房地)及編號6之503巷房地(下稱503巷房地)均為黃○甲所購買。
黃劉信花遺產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黃劉信花之遺產應如原判決附表二,黃雅惠等人已經喪失繼承權,故應分割由上訴人、黃○丙(下合稱黃○○等人)等人各取得一半等語置辯。
並反訴請求主張:黃雅惠等人隱匿黃劉信花之遺囑即系爭生前信託契約,妨礙遺囑之執行;
且對黃劉信花有重大虐待、侮辱,已經黃劉信花表示黃○乙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黃雅惠等人不得繼承黃劉信花之遺產;
以及原判附表五(其中編號1 下稱加州房地)亦為黃劉信花之遺產,亦應加入分割。
求為確認黃○乙等人對黃劉信花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判附表五為黃劉信花之遺產,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經第一審確認為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131元,編號7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不再爭執)、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遺產返還予黃○○等人公同共有及准予裁判分割,由黃○○等人各取得2 分之1之判決。
原審以:被繼承人黃劉信花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長期定居於美國,嗣於99年間死亡。
上訴人主張依美國加州法之規定,系爭生前信託契約即為遺囑,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具有涉外因素,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黃劉信花之本國法作為準據法。
又黃劉信花在死亡前,仍同時具有雙重國籍,而兩造所爭執之遺產範圍,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加州房地外,餘均在我國境內,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26條但書規定,應以我國法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法。
準此,黃劉信花於生前所簽訂之系爭生前信託契約,是否為遺囑及其效力為何,自均應依我國法之規定定之。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所謂遺囑之成立要件,包括遺囑之成立方式,則涉外遺囑是否成立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前揭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前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美國加州遺囑查驗法為判斷黃劉信花所立之系爭生前信託契約是否符合遺囑成立及其效力之準據法云云,洵非可採。
系爭生前信託契約內容,係委由Shao-po Wu律師製作,並於黃劉信花與黃榮全簽名同意後,由公證人Isaac Hung公證。
故系爭生前信託契約非黃劉信花所自書,不符合我國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亦不符合民法關於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等4 種遺囑之法定要件,而非遺囑,不生遺囑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黃雅惠經黃榮全指示隱匿對黃○乙不利之系爭生前信託契約,而僅寄給上訴人72年之生前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二人已喪失其繼承權云云,顯屬誤會。
系爭生前信託契約,乃黃劉信花與黃○甲共同簽署,內容記載當一方死亡後,信託人必需將已逝配偶剩下的共有信託資產以及獨立資產,扣除相關費用後,轉移到生存配偶的信託中;
待生存配偶死亡後,始將剩餘信託資產交於信託財產者之在世後代。
是以,黃劉信花死亡後,信託受益人應為生存配偶黃○甲,黃○田之信託資產及黃劉信花剩下之共有信託資產或獨立資產,均應移轉為黃○甲之信託,黃○甲生存時,該信託資產尚不依繼承原則為分配;
且亦難認黃劉信花於台灣之遺產,應按系爭生前信託契約分配。
又系爭生前信託契約並非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自難謂該契約已經剝奪黃○乙等人之繼承權。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黃○乙等人有何對黃劉信花重大虐待及侮辱之具體事實,且經黃劉信花表示剝奪繼承權之情事,難認黃○乙等人已喪失繼承權。
其次,上訴人主張449號、503巷及加州房地等三筆房地均為黃劉信花出資取得所有權,而分別借名登記為黃○乙惠(449號及503巷房地)、黃○乙與黃國斌(加州房地)所有,黃劉信花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應為終止,黃○乙及黃○丙應將上開房地返還,列為黃劉信花之遺產等語,然為黃○乙及黃○丙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
況黃劉信花生前原係華南銀行行員,於66年間離職,於71 年間與3名子女住於美國,黃○甲則自58年起自行開業內兒科醫師,79年始結束診所業務去美與妻小同住。
黃○甲及黃劉信花在美期間均無業,生活花費均賴之前存款及投資購買之房地租金支應,而黃○甲之收入及財產則委託黃劉信花記帳管理,亦據黃○丙及證人即黃劉信花之胞妹劉南香、黃○甲之弟媳黃素雲證述明確。
黃劉信花於71年赴美後即未工作,衡情上開三筆房地應係黃○甲以其醫師之收入等所購買,尚難以黃劉信花之記帳明細、購屋貸款、支票明細及費用支出等書證,即認係黃劉信花自行出資購買。
又449號房地及503巷房地均未曾登記於黃劉信花名下,而黃○甲聲稱449號房地及503巷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先登記在訴外人黃素雲、梁淑玲名下,再於79年間移轉登記在黃○乙名下,則依黃○甲、黃劉信花已經於67年間各自登記為445號、447號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尚難認黃劉信花與黃素雲、梁淑玲間,及黃劉信花與黃○乙間就449號及503巷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至位於加州總價美金23萬1,426元房地部分,上訴人主張為黃劉信花於81年間自黃○乙及上訴人之聯名帳戶領款美金11萬1, 426元,作為購屋款一部,為黃劉信花所購買等語。
然該聯名帳戶既非黃劉信花個人所有,自難推認該存款為其所有。
而黃劉信花為訴外人辛文益夫妻製造買受加州房地之資金流向及匯還資金等證明,尚不能直接證明資金為黃劉信花所有。
另黃劉信花持續支付加州房地修繕、稅金及管理費用等事實,亦屬其負責管理黃○甲財產之事務範圍,是難認加州房地係黃劉信花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
黃○甲固有指示訴外人黃素雲於99年間自附表五編號2之黃劉信花帳戶內提領36萬3,000元,然斯時黃劉信花因接受癌症治療,自有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
且黃素雲領取上開36萬3,000元後,尚另自黃雅惠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3萬6,000元,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36萬3,000元係為支應黃劉信花接受癌症治療之醫療及生活開銷所需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該36萬3,030元應列為黃劉信花之遺產,自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帳戶存款3,837元為其所有,復主張上開存款為黃劉信花之遺產,前後矛盾。
黃○甲於另案中即稱該帳戶為黃劉信花借上訴人名義申辦,但帳戶內錢事實上為伊所有,亦無法證明該存款為黃劉信花遺產。
上訴人主張應將該存款列為遺產,自無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訴請求分割黃劉信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確認黃○乙等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五所示之財產亦屬黃劉信花之遺產,均無足採,從而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即分割遺產部分判決黃劉信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開反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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