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376,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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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陽永妤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介仁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至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時,先經葉伯廷醫師檢查,疑其罹患視神經炎,轉介被上訴人周介仁醫師進行包括視力、眼壓、瞳孔反射、眼底(即使用眼底鏡進行視網膜檢查)及色盲等眼部檢查,發現其右眼有辨色力異常、瞳孔反射異常及視野缺損等症狀。

因辨色力異常及瞳孔反射異常非視網膜剝離之症狀,因認其症狀符合視神經炎之症狀。

且上訴人於台大醫院住院接受類固醇治療後,辨色力改善,此皆符合視神經炎之診斷,故周介仁對上訴人所為急性視神經炎之診斷並無錯誤,給予之類固醇注射治療,符合治療急性視神經炎之醫療常規。

至上訴人嗣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另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門診時雖經發現其右眼視網膜剝離,並已有視網膜下纖維化之情形,然依各項證據及證人葉伯廷、顏美媛、王安國及劉怜瑛證述各情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尚無法證明該視網膜剝離病症必於台大醫院眼科求診時即已存在,且上訴人之右眼視網膜剝離情形甚為少見,縱經葉伯廷、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大醫院眼科部急診醫師、榮總眼肌神經外科主任顏美媛、王安國等前述執業多年之多名眼科醫師先後散瞳後以間接眼底鏡檢查,均無法發現其有該病症存在,加以周介仁醫師按其急性視神經炎病症施以類固醇治療後,其臨床治療結果視力確有改善,亦難以上訴人事後於九十七年十月間經榮總王安國醫師以OCT光學同步斷層掃瞄確診罹患該病症,即謂周介仁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於住院時,對其所為急性視神經炎之診斷,暨散瞳後對上訴人所為眼底檢查後仍未發現該兩病症併存(未診斷出上訴人尚有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病症)之可能,乃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又依病歷記錄,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七、八及十九日在台大醫院所為之眼底檢查具有關聯性,周介仁於同年月八日為上訴人檢查後,判斷為右眼急性視神經炎,未有視網膜剝離。

故於同年十九日為中心視野檢查,檢查結果視力正常,且眼底黃斑部並無出現水腫,未再對上訴人進行散瞳而為檢查,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大醫院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周介仁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法院傳喚到庭,先具結後始為證述,有當事人結文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七九頁),上訴人指周介仁未為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不符,其陳述不能採納為證據資料云云,尚屬誤會。

另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各參與醫師之證述及鑑定報告,判定周介仁不負過失責任,非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過失負完全舉證責任,而未能盡舉證之責為由,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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