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37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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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5日簽訂中國獨家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授權纖維酒精酵素糖化技術製造之獨家技術,並擔保依此技術生產之纖維酒精可達每日以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產出約5 噸纖維酒精之量產及純度為百分之99.5以上之產能(下稱系爭產能),伊則分3 階段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並已於同年月22日給付第1階段權利金5,000萬元。

嗣兩造於99年6月2日就伊向上訴人之董事即訴外人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下稱西村公司)採購0.1 噸之小型設備(下稱0.1 噸設備)進行測試,簽訂授權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簽約後45日內,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圖說;

且上開0.1噸小型設備測試後,連百分之0.1左右之轉換效能亦無法達成,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於99年12月2 日通知解除系爭協議,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受領之權利金,並賠償伊因採購0.1 噸設備所受2,030萬8,444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30萬8,44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簽立後,伊即派遣總經理增田厚司及副總經理李順惠前往日本取得所有製圖後,於98年10月27日將整冊圖面交予被上訴人執行長王台光簽收,復於99年5月5日再將被上訴人所需各項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030萬8,444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給付第1階段權利金5,000萬元。

嗣兩造另於99年6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負有於簽約後45日內,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固於98年10月27日交付第一審原證10所示6 張圖說(下稱原證10圖說)予被上訴人執行長王台光簽收。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圖說及第一審原證11被上訴人總經理李克勤寄發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下稱原證11圖說)所示,及證人王台光、李克勤之證言,且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逾半年無法鑑定等情,足認原證10、11圖說應非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

上訴人抗辯其曾派遣總經理增田厚司及副總經理李順惠前往日本取得整冊圖面,交由王台光簽收,並於99年5月5日將被上訴人所需各項資料交由李克勤簽收,已依約交付圖說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原證10、11圖說以外之圖說資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等圖說資料以資佐證,尚難以王台光、李克勤簽收收據,證人增田厚司、李順惠及上訴人副董事長賴至慶之證詞,遽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被上訴人,且其迄今仍未能提出交付,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通知解除系爭協議,洵屬有據;

系爭協議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權利金5,000 萬元。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而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曾向上訴人之董事西村公司購買0.1 噸設備進行組裝及試產,受有支出日幣各2,912萬8,000元及2,90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030萬8,444元之損害,有採購單、匯款水單等件可稽。

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亦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在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下業向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先行購置一次投料量為 0.1噸乾料之小型設備;

甲方同意自即日起盡一切可行方法完成該套設備之試車作業,直至設備產出乙醇量可達原契約約定之比例止始為驗收合格」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30萬8,444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工研院於105年8月3 日就原審囑託鑑定原證10、11之圖說是否已達「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施作程度」等項,函覆「經審慎評估:本件待鑑定事項非屬本院專業領域之內,故礙難提供鑑定,至感抱歉。

建議系爭鑑定事宜可洽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7、158、164 頁),已說明係因非屬專業領域致無法提供鑑定,乃原判決未就該攸關上訴人是否已提供符合協議約定之圖說送請相關專業之機關鑑定,徒以工研院逾半年時間無法鑑定,即認上開圖說非見圖即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已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一再抗辯伊派遣總經理增田厚司及副總經理李順惠前往日本取得所有製圖後,將整冊包括「粉碎機的設計、輸送流程酸鹼槽的設備、醣化槽、發酵槽、蒸餾設備(發酵後屬於酒,製成酒精的設備)、控制面板的設計」等圖面,於98年10月27日交予被上訴人執行長王台光簽收;

另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 日要求提供25噸級裝置圖面之設備明細等項,伊亦於99年5月5日提出相關零件目錄,交予被上訴人董事李克勤簽收云云,並提出25噸級圖面交付書目錄、王台光、李克勤簽收單及附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46、161 頁、原審卷㈡第184至202 頁、卷㈤第11頁背面、12頁)。

原審就上開簽收單上所列資料與原證10、11之圖說有何關聯性,是否別無原證10、11圖說以外之規格目錄,亦未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交付原證10、11圖說以外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予被上訴人,亦嫌疏略。

末查,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言。

如債務人已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

查上訴人曾交付原證10、11圖說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已交付圖說與被上訴人,縱該圖說非見圖即可施作系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之圖說,僅屬給付之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協議約定之問題,而非給付不能。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係給付不能,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協議,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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