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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曾啓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被 上訴 人 葛兆銘
蕭可健
林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本息之訴,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至被上訴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經國店)購物,行經地下一樓收銀台前,因地上留有濕滑液體致滑倒,後腦勺著地(下稱系爭事故),雖家樂福公司經國店安全課助理即被上訴人林金明帶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檢查,初步判定為右髖部挫傷,惟翌日有胸痛、呼吸困難等症狀,伊旋即回敏盛醫院留院檢查,出現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等上下半身癱瘓現象,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轉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經確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因雙下肢癱瘓需專人照顧,住院二個月期間,甚至曾被開立病危通知。
其後復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進行「頸椎四至七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胸椎脊髓病變(第六頸項椎至第一胸椎)併雙下肢癱瘓,不完全型,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左側第六頸椎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四、五節滑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小部分撕裂導致神經囊壓迫及兩側神經孔輕微擠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葛兆銘為經國店安全課課長,被上訴人蕭可健為雜貨處處長,與林金明(上述三人合稱葛兆銘等三人)負有確保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安全之義務,竟怠於注意賣場安全,未立即就該不明濕滑液體為處置,致伊滑倒受傷,與家樂福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家樂福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規定,應依該條、第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等情,並於原審為賠償金額之追加,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自民事準備狀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㈡家樂福公司應另給付伊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家樂福公司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家樂福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家樂福公司之給付超過十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追加之訴。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因一對外籍顧客不慎打翻購買之清潔劑後,約二
、三十秒,適上訴人踩及而滑倒,其臀部著地後隨即自行站起,且蕭可健、林金明立刻到場處理,由林金明陪同上訴人至敏盛醫院檢查,賣場清潔人員隨即將該液體清除,處置並無故意或過失。
而家樂福公司已盡最大努力維護賣場安全,不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縱認家樂福公司應負責,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髖部挫傷,其所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注意地面有不明液體予以避開,於系爭事故後復接受非醫療機構之按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核與證人張沁涵目擊其摔倒經過之紀錄,及家樂福公司經國店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相符。
雖張沁涵書立之紀錄記載:發生系爭事故當日約十六時三十分左右,上訴人因不小心踩到似清潔劑滑倒等語,惟此係該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二天所為之推估,非確定之時間。
並參諸光碟內容於十七時一分二十四秒,上訴人站在走道旁有外國夫婦,其等於四十七秒時離去,上訴人在清潔劑漏出後不久約三、四十秒即滑倒,發生系爭事故,且跌倒後不久,蕭可健於十七時二分二十二秒到場關切等情,足見無如上訴人所稱該灘液體停留在走道地面十五至二十分均無人處理之情,自難期葛兆銘等三人於該
三、四十秒短暫時間內能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經國店賣場之清潔工作,係外包予訴外人可麗信企業有限公司,環境清潔合約書雖記載地面清洗每日一次,然備註處亦記載「隨時保持清潔」,蕭可健在現場等候清理完畢始離開,顯見其等三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上訴人主張其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家樂福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家樂福公司為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未隨時維持清潔,以防止因地面濕滑跌倒,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然上訴人未於敏盛醫院急診時主訴受有頭部外傷,事發翌日再至該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入住三軍總醫院,診斷為脊髓損傷,雙下肢無力,同年七月四日診斷為頸椎外傷合併第六頸椎、胸椎損傷、第四、第五頸椎半脫位,雙下肢癱瘓。
嗣因頸胸椎脊髓損傷,復入住台北榮總,同年月二十一日進行頸椎四至七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審酌三軍總醫院函覆: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頸椎核磁共振報告影示頸部脊髓有訊號改變,上訴人有頸椎外傷的可能性,惟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較不可能肇因於輕微外力,病人跌倒當日無礙,二日後才感不適,評估其傷勢與跌倒應無相關,而與其舊疾(糖尿病、頸椎椎間盤病變與頸椎退化症)較相關;
且經過他院急診處置後才出現無力等症狀,究有無發生其他事件或接受不當治療,難以釐清等語。
並佐之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至桃新醫院主訴頸部僵硬;
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上德中醫診所,主訴胸悶痛、頸酸痛;
九十五年十月間主訴手足酸痛、頸緊、腰酸痛等,有病歷可憑等各情,可見上訴人之前確已有與頸胸椎相關之舊疾存在。
再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及補充鑑定,堪認上訴人頸胸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舉台北榮總之函文,主張其頸椎外傷合併第六脊髓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該函文未詳述認定所憑之病歷資料及依據為何,又未參酌上訴人所有相關病歷,且係憑上訴人錯誤主訴為判斷,自無足採。
況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下肢挫傷至台北榮總急診,同年月二十日至該院骨折科看診,九月三日X 光報告單記載三天前跌倒等情,則上訴人於該期間有因跌倒至台北榮總就醫,其系爭傷害是否與之有關,亦非無疑。
且上訴人腰部酸痛及雙下肢麻木僵硬無力,及於九十八年及一○一年磁振造影顯示,腰椎第
三、四、五節滑脫造成神經壓迫,均非系爭事故發生後二日於三軍總醫院之檢查所有之情形,尤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承前所述,家樂福公司雖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僅得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一萬五千一百十元,其餘,非屬右髖部挫傷之治療費用,無由准許。
另膳食及營養補給品費用、車資、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無涉,其請求則屬無據。
審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不能准許。
家樂福公司之受僱人葛兆銘等三人既無過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萬元,亦不能准許。
綜上,上訴人共得請求家樂福公司給付(賠償)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元,惟家樂福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將賠償金額酌減為十萬元,因將第一審所為命家樂福公司之給付於超過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家樂福公司給付一百十萬元本息之訴,及請求家樂福公司給付一千一百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暨追加請求家樂福公司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訴)部分:查家樂福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故所受損害,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
而三軍總醫院函文固稱上訴人跌倒二日後才感不適,評估其傷勢與跌倒應無相關,與其舊疾(糖尿病、頸椎椎間盤病變與頸椎退化症)較相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頁);
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桃新醫院主訴頸部僵硬,至上德中醫診所主訴胸悶痛、頸酸痛手足酸痛、頸緊、腰酸痛等,因認上訴人之前確有與頸胸椎相關之舊疾存在(見原判決第一五頁)。
然查上訴人於醫院雖主訴有上開症狀,然經認係消化不良及其他胃功能性障礙,或頭痛等,有診斷書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原審卷㈡第一四九頁),似未經醫院診斷認定為屬頸胸椎相關疾病。
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間先後因頸酸痛、頸緊,前往桃新醫院、上德中醫診所就診,即謂上訴人之前確有與頸胸椎相關之舊疾存在,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屬速斷。
又縱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發生系爭事故,在敏盛醫院病歷記載其右側頸部痛(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頁),翌日返該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左側肢體受傷,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下肢、雙手乏力及麻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一六、一七頁),翌日(十七日)由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急診病歷記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且雙下肢癱瘓,十八日並開立病危通知,住院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出院,診斷為頸胸椎病變併雙下肢癱瘓,不完全型(見原審卷㈣第一六至二一頁、台北地院卷第一八、一九頁),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八日於台北榮總住院,十月二十一日接受頸椎減壓手術治療(見原審卷㈣第二三頁)等過程,似見上訴人頸椎之脊髓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短短時間內,即產生劇烈病變而需急救,甚至病危。
而參諸台北榮總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六至二七四頁、卷㈡第五一、九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卷㈡第一二一頁、卷㈤第一一八頁),亦認上訴人右髖部挫傷、頸椎外傷合併第六脊髓損傷是同一事件所產生之傷害,其癱瘓之原因應為跌倒造成,癱瘓之結果與滑倒有因果關係,則究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無關?尚未臻明瞭。
台北榮總何以作如此判斷,其所憑依據為何?是否無進一步向該院查明之可能?亦均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於清潔劑漏出後不久約三、四十秒即滑倒發生系爭事故,且其跌倒後不久,蕭可健隨即到場關切,難期葛兆銘等三人於該短暫時間內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葛兆銘等三人與家樂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另葛兆銘等三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家樂福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一萬元,亦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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