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391,201708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下稱葳格中學)第二校區新建工程(下稱第二校區新建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

伊已依約施作完成,其間兩造已再議價減帳、追加施工,並於102年5月21日就尾款達成協議。

嗣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4萬9,072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2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分經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仍未完成追加減帳程序,其係以資金短缺為由,向伊借支 450萬元,伊得以該借款債權與其原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抵銷後之債權餘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5萬0,928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及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向葳格中學承攬第二校區新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交被上訴人承攬,並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及第23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配合其業主工程變更…,乙方不得異議,需提出追加減數量,經議價後才交貨,並於提出追加減帳資料予甲方工地主任(含所用材料及工資分析表),以便辦理追加減」、「追加減帳經甲方之業主書面核可後,可視實際需要先行支付至50%工程款(即以追加減帳總價50%為上限),餘須待甲方之業主付款後支付…」;

議價紀錄第3條第1項則約定:「變更追加減:…乙方得依甲方對其業主辦理追加減之項目比照辦理,追加減之計價方式如下:1.甲方提報業主並經業主核定後,乙方之追加金額經採發部初核,報請總經理室複核並核准後,得依完成比例先請領50% 」,可知上訴人配合其業主港洲公司為工程變更時,被上訴人即應配合,並依前揭約定辦理追加減工程之程序。

系爭工程因葳格中學之需求,辦理變更設計,證人即上訴人經理黃庚福證述:「(問:針對追加工程工項是否有合意?)工項部分有合意」、「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數量部分是有核對,核對無誤」等語在卷,足認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

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間提出追加工程款923萬5,775元(未稅)之請款單,嗣應黃庚福要求降為850萬元(稅後89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所領得合計450萬元之支票,與系爭合約約定先行支付50%追加工程款之比例相當,倘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前揭報價,並認其完成約定之追加工程程序,豈可能付款。

上訴人雖抗辯 450萬元乃消費借貸款云云,然縱被上訴人原依黃庚福之要求以借支名義而為請求,但嗣已完成追加工程之約定程序,又領得約定比例之付款,自屬追加工程款,要難因黃庚福前以借支名義簽請上訴人撥款,即謂係消費借貸款。

又葳格中學於101年9月間以監督付款方式,簽發面額1,660萬元及340萬元支票予港洲公司,港洲公司再背書分別轉讓予兩造,是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追加工程約定之程序,不因港洲公司表示最終總價仍等候業主確認,並向法院表示其尚未與上訴人完成議價及簽約手續,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抗辯葳格中學係港洲公司申請借支後始為付款,應為監督借款云云,然葳格中學縱為借支,亦僅係其與港洲公司之約定,此參以港洲公司另簽發 5,000萬元本票予葳格中學,上訴人簽發2,000萬元本票(即兩造各受領 1,660萬元、340萬元)予港洲公司,各作為擔保即明。

被上訴人於受領 340萬元支票後,簽發103年 6月30日到期、面額79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其上載明:本「保固」本票僅作為葳格中學追加消防「保固用」,雖上訴人於該本票下方註記:「葳格消防追借款(安邦)」,仍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尚欠本工程款334萬9,072元未付,為兩造不爭執。

至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約於港洲公司核定後,依完成追加減工程之比例先請領50%,上訴人給付450萬元,並非消費借貸款,上訴人執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並返還餘額,不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4萬9,072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0,92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辯稱:其給付合計450萬元之支票時,未同意以850萬元計價,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猶同意降價,兩造並未完成議價等語,並舉證人黃庚福證言及提出請款單為證(一審卷第118頁、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此攸關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項是否已有合意?其金額若干?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逕認追加工程款即為該報價,上訴人因此支付以該報價50%計之追加工程款450萬元,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關於工程保固約定:「保固期限為自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 2年」、「乙方於甲方通知正式驗收合格後,須開具保固書乙份交甲方收執,並於請驗收同時附於請款資料內」、「保固期限內,若乙方不履行保固責任,應由其保証人代為履行;

若有應修復未按時修復,致使甲方遭受損失,概由乙方及其保証人負責賠償」,究竟兩造約定之保固書內涵為何?被上訴人何以因保固責任而須開立面額 79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尚有待澄清,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遽認該本票係供保固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速斷。

又被上訴人就追加減工程,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23條第6項及議價紀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程序辦理追加減帳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證人黃庚福證稱:「(問:針對追加工程工項是否有合意?)工項部分有合意,數量部分有變動,單價有價差,所以影響核定的總價,故至今未決」、「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數量部分是有核對,核對無誤,只是金額部分沒有經過港洲公司的核可」等語(原審卷第 87頁、108頁背面),其證言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請款程序?亦非無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