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396,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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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褚春琪
林大森
林才淵
褚朝凰
褚春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天從原均係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於民國96年間與訴外人陳榮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土地予陳榮輝,租期自96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 日,並約定租期未滿時,系爭土地若經政府徵收,建物補償費由上訴人與林天從、陳榮輝以年限比例計算補償。

嗣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或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該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地上建物權利持分依土地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準,以各共有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並依共有持分比例繳納房屋稅。

並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林天從(下稱褚春琪等5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於同年月26日,與陳榮輝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予陳榮輝,該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未滿時,系爭土地若經政府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分配以約定之租期為分母,經過租期為分子計算者,分由褚春琪等5人與被上訴人取得;

未到租期為分子計算者,則由陳榮輝取得。

於100年間,褚春琪等5人、被上訴人及陳榮輝再簽訂協議書分配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協議褚春琪等5人與被上訴人分得一百二十(全部租期)分之四十三(經過租期),陳榮輝分得一百二十(全部租期)分之七十七(未到租期),並按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

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共新臺幣(下同)9,419萬9,337元,被上訴人依持分僅得領取1,643萬8,569元,惟其於100年12月16日領得該補償費1,238萬5,221元,101年領取補償費770萬5,361元,共2,009萬0,582元,溢領365萬2,013元,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致褚春琪短少3萬1,323元,褚春和、林大森及林才淵各短少5萬4,754元,林天從短少16萬0,228元,受有各該不當得利。

又因林天從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爰將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之數額平均分配上訴人5人。

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各上訴人之溢領額僅褚春琪6萬3,368元,褚春和、林大森及林才淵各8萬6,800元,及褚朝凰3萬2,045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期間,不得分配地上物補償費,就此部分亦屬溢領,難謂有據,從而其請求逾上開應返還溢領額範圍,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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