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00,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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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王子萍
萬人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陳克敏
杜聿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一)上訴人杜聿琛、陳克敏、王子萍對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二)上訴人萬人輔對命其就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2號房屋編號 A1、B1、C1、D1、E1、F1、G1、H1、I1、I1-1、I1-2、J1、K1、L1之遷讓、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萬人輔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萬人輔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部令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395號土地、395-5號土地、394-6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王子萍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坐落395號土地,上訴人杜聿琛、陳克敏依序所有同街40巷1弄6號房屋、52號房屋(下依序稱6號房屋、52號房屋)坐落 395-5號土地,上訴人萬人輔所有同弄2號及2-1號房屋(下依序稱 2號房屋、2-1號房屋,以上房屋除2-1號外,合稱系爭房屋)坐落395-5、394-6號土地。

系爭房屋係因杜聿琛、陳克敏、萬人輔、及王子萍之父王力生與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 2-1號房屋則無合法占有權源。

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下稱本件改建計畫),系爭土地為該計畫之基地範圍,已經原眷戶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下稱認證書)38件,伊為進行改建計畫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伊已合法通知杜聿琛、陳克敏、萬人輔、及王力生之全體繼承人(含王子萍)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所有房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一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占用明細詳如該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自從系爭房屋及 2-1號房屋遷離,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萬人輔均應自 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846元、1萬6,103元、1萬3,499元、3萬4,608元(下合稱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改建計畫未得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依法不得改建,被上訴人以有改建需要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屬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未送達予王力生之全體繼承人,且其以102年 12月18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逾期提出,已生失權效,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另萬人輔所有2-1號房屋係2號房屋之增建物,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又王子萍與萬人輔係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各自所有系爭房屋及 2-1號房屋均坐落該土地。

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台灣大學同意出借該土地予軍情局員工組成之興建委員會,自行貸款於53年 8月間建造完成含系爭房屋之樓房40棟之懷仁新村,系爭房屋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

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之父王力生及訴外人宗萬鐸(2號及2-1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均持台灣大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以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萬人輔之父萬耀群於59年7月4日向宗萬鐸購買 2號房屋。

上訴人因而與台灣大學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建築永久式樓房」,僅係就建築物形式為永久式或臨時式而區分,尚難據以認定有地上權之合意,王子萍、萬人輔辯稱兩造有設定地上權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無足採取。

嗣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為執行本件改建計畫須收回系爭土地,分別於100年7月15日、102年 12月19日以函文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通知上訴人及王力生之其餘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及王力生之其餘繼承人收受,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

至於被上訴人執行本件改建計畫,同意改建者縱然未達眷改條例規定4分之3門檻,惟此係被上訴人執行改建計畫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得否依眷改條例規定「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或不辦理改建,於眷改條例廢止後,改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處置眷村所在土地等行政處分之作成,屬行政訟爭之範疇,非私權爭執,與民法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本件尚無優先適用眷改條例可言。

又國防部嗣雖因不配合改建戶長期訴訟,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如期發包興建,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原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況此係因上訴人不配合改建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是否依眷改條例對上訴人予以補償,乃行政給付範疇,與依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尚無對待給付關係。

至於萬人輔提出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2-1號房屋增建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修建證,固可證明其父萬耀群向宗萬鐸購買 2-1號房屋,及該房屋於建造時有建築執照,並於完成興建時取得使用執照等情;

惟該房屋並無登記之建號,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情報局60年3月2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懷仁新村住戶名冊,萬耀群受分配建物之門牌號碼為37號,並無37號之1(即2-1號)房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載明限於樓房40棟,自不包含增建之2-1號房屋,堪認萬耀群僅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2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2-1號房屋雖經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執照核准興建,但該局乃建築物興建核准機關,並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屋有獨立出入口,應屬獨立建物,萬人輔所辯該屋為 2號房屋之增建附屬建物云云,無足採取。

萬人輔既未能提出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資料,其提出之前開文件亦不足證明 2-1號房屋係在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之範圍內,其占用系爭土地應無正當權源。

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鄰近士林官邸及雨農市場,生活機能健全,距離士林捷運站約12分鐘,距離中山北路、福林路、中正路、雨農路等交通要道約 5分鐘,交通便利;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己使用,並未出租或為其他營利行為,原有合法權限使用(除2-1 號房屋外),因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始為無權占有,萬人輔所有 2-1號房屋則屬自始無權占有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占用土地面積及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28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2-1號房屋則以占用土地面積64.43平方公尺及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自從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遷離,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萬人輔就 2-1號房屋部分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449元,計算式64.43×45,280×8%÷12=19,449),均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陳克敏、杜聿琛、王子萍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命萬人輔就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2號房屋編號A1、B1、C1、D1、E1、F1、G1、H1、I1、I1-1、I1-2、J1、K1、L1之遷讓、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逾19,449元之不當得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原眷戶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原眷戶未達4分之3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6條、96年 5月29日修正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於92年間辦理本件改建計畫,系爭土地為改建計畫之基地範圍,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書面通知之日起 3個月內,取得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認證書,方得辦理改建。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係為執行本件改建計畫而終止與伊之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所列眷戶名冊之王三中等10人均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計算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時,不得扣除王三中等10人;

且依被上訴人之公告,同意改建者須於93年5月1日以前繳交認證書,惟被上訴人提出之38件同意認證書,其中林天來、毛希奎、沈為浩、朱光宏、孫維東、顏效聖及諸姚琴等7件係於93年 5月1日以後作成;

若依被上訴人所陳國防部為要求應於92年12月31日辦理本件改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提出同意認證書,即應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認證,惟除林天來等 7件外,尚有王三中、朱克強、張李淑蘭、葉世德、葉妯娜、梁恩璽、孫台花、王錦珴、易大為、陳郁儂及張古筱筠等11件,共計18件係在93年 3月31日以後方完成認證,本件改建顯然未達眷改條例規定經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被上訴人以眷舍改建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14頁、118頁背面、123頁、卷三第 88至91、149頁、二審卷一第170頁背面至174頁、卷二第37、38頁、162頁背面、163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懷仁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初(複)審暨補正名冊記載懷仁新村計有42戶(含王三中等10戶),而其提出之軍情局93年2月4日劍往字第0930001524號函載明法院認證同意改建申請書起訖時間為93年2月2日至93年5月1日,惟所提出38件同意認證書有林天來等7件在93年5月1日以後,另其提出之軍情局93年1月30日劍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改建第一階段說明會會議紀錄之開會時間為92年12月31日,其於103年 8月8日民事答辯狀記載「國防部為確定原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均要求應於會後 3個月提出經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本件國防部係於92年12月31日辦理本件改建第一階段說明會。」

,前開38件同意認證書則有王三中等18件(含林天來等7件)在93年3月31日以後完成認證,又被上訴人前開答辯狀亦載明其因改建計畫,而須使用系爭土地,且不否認王三中等10戶均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參與本件改建計畫等情(見一審卷三第 183至186、182、176頁、卷一第335至372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120頁)。

則王三中等10戶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而應列入原眷戶計算同意改建之戶數,本件改建計畫是否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3個月內取得原眷戶4分之3以上之同意認證書,而得進行改建,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倘本件改建計畫未符合前開要件,被上訴人以執行改建須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能否謂其行使權利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析,徒以被上訴人執行改建計畫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屬行政訟爭之範疇,非私權爭執,且係因上訴人不配合改建,始造成無法如期發包改建,遽認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命萬人輔就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關於 2-1號房屋之編號A2、B2、C2、D2、D2-1、E2、E2-1、F2、F2-1、G2、H2、I2、J2之遷讓、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19,449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萬人輔不能證明 2-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就被上訴人此部分相當租金之損失計算為每月19,449元,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萬人輔就 2-1號房屋遷讓、拆屋還地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其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子萍、陳克敏、杜聿琛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上訴人萬人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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