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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蕭開平
蒲長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億
郭宗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刊載發表於台灣法醫學誌第三卷第二期期刊,由被上訴人李俊億即前法醫研究所所長兼任台灣大學法醫研究所教授撰寫「江國慶冤死案的致命科學證據」一文,及由被上訴人郭宗禮即台灣法醫學會理事長撰寫「卷頭語」、「法醫鑑定殺人?」等文,係就民國八十五年間士兵江國慶涉嫌在空軍作戰司令部福利社殺害謝姓女童一案,上訴人蕭開平所參與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之法醫鑑定書,及上訴人蒲長恩所參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工作之檢驗通知書,關於該刑案之證據即編號十一之一衛生紙、兇刀、解剖驗屍證據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評論,雖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句,但未逾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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