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07,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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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上訴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被上訴人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馮世寬接任,其檢附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訂有「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就軍方所有之AT-3、T-34型教練機施作場站修護階段維修工作。

民國99年3月23日維修標的T-34C3404號機(系爭教練機)在執行訓練任務45度邊檢查時,因方向舵行程遲緩而滑回場站檢查(下稱系爭飛危事件),嗣發現係方向舵操作鋼繩於機身約第119.125 站位後座方向舵踏板下方隔框盲區滑輪處斷裂,斷點長度距端接頭21.5吋位置,然此經兩造認定該事件之肇因為「器材因素(金屬疲勞)」,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而上訴人於事發同日下令T-34型機全面停飛,片面要求伊就該型飛機進行特檢及更換16條鋼繩,在特檢完成前,該型飛機因全面停飛本無法維持妥善率,被上訴人竟以99年3月至6月期間,T-34C 型機月平均妥善率未達部頒標準35.16% 為由,計罰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874,843元,實屬無理,其受領違約金並無法律上原因。

又伊係為避免上訴人逕行依履約保證書求償,不得已於100年8月31日給付該筆違約金,並不構成非債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違約金3,874,84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進行之場站修護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3.19規定,除週期檢查外,亦包含飛機零附件之拆卸、檢查、保養、修護、修理、翻修、配造、測試,包含對各操縱鋼繩之整體進行檢查。

兩造從未有系爭鋼繩位於盲區段者得免於檢查之約定,而系爭教練機於99年3月15日進行週期檢查後,僅出站飛行 20.5小時,即於同年月23日執行訓練任務中之45度邊檢查時,因方向舵行程遲緩而滑回廠站檢查,發現系爭鋼繩斷裂,被上訴人既自認有按空軍技令檢查卡等規定檢查系爭鋼繩是否起毛、斷股、破裂、磨損、鏽蝕之義務,及未曾對系爭鋼繩斷裂部位進行檢查,其未善盡場站修護階段之週期檢查工作,伊依約復有命被上訴人進行特檢之權,則被上訴人縱因執行特檢及更換鋼繩等工作,致99年3月份至6月份妥善率未達部頒標準,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自行承擔風險。

伊依系爭契約第19.7條、附錄第19.7.6條之規定請求違約金 3,874,843元,並無不合。

又如認伊無權計罰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違約金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飛危事件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就其依約負責維修之T-34C型機進行特檢,以致 99年3月至6月期間,該型機月平均妥善率未達部頒標準35.16%。

惟上訴人未依約依據特定之時限技令或T-34型機之原廠召回檢修之服務通知,片面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特檢,特檢之檢查項目復由上訴人相關單位會勘後,自行依據一般技令IT-34C0000000000擬訂,並使被上訴人據以執行,顯非屬系爭契約第1.3.25條規定之「時限技令之特別檢查」範疇。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飛危事件發生後,針對飛危事件之成因,已依「空軍飛行及地面安全教範」、「岡山基地修復業務作業規範」、「空軍第十一修大委託民間經營案飛危事件調查作業程序」等規定,配合空軍官校督察室完成相關調查,經認定該飛危事件鋼繩斷裂肇因於「器材因素(金屬疲勞)」,該事件並由空軍官校督察室簽奉校方權責長官核定確認,而空軍保修指揮部事後已依上訴人所提之檢討分析報告之建議內容,檢討修訂工廠修護階段之ACIP程序,俾先期發現潛藏缺點,適時更新鋼繩組件,確保飛安,且經空軍司令部令復核准;

另針對場站修護階段新增「18個月飛操系鋼繩曆日檢查項目」,足證前述分析報告之結論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該飛危事件係肇因於器材因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錄1.2.1.H「甲方要求」

伍、作業程序七、特別檢查(加強檢查)檢驗之規定,雖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對T-34型機進行特檢,然該次特檢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就該型飛機特檢期間,縱該型飛機之月平均妥善率未達部頒標準,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附錄1.2.1.C 「特別條款」第19.7條約定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從而,上訴人受領違約金 3,874,843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經空軍函知如未依限繳納違約金,將自履約保證金扣收,其因顧慮以銀行連帶保證函方式辦理之1.8億元履約保證如遭扣收,將致債信受損之不得已事由,方給付上開違約金,而非任意為之,不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仍得請求返還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其主張及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等法則,即有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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