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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劉林齊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 潔 身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由周永暉變更為鹿潔身,有被上訴人書函在卷可稽,鹿潔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弟林玉簡自63年9月1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參加82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同年7月16 日取得業務士資位,惟未經銓敘部審定,亦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林玉簡於98年6月12 日因病死亡時,工作年資34年9 個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得請領以45個基數、最近6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計算之退休金197萬5,500元。
伊為林玉簡遺囑指定之退休金權益單獨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退休金。
縱認林玉簡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亦應依林玉簡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或結清林玉簡舊有勞工年資等情,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玉簡於82年7月16 日晉升士級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自請退休;
林玉簡於死亡前之任職年資或年齡,皆未達公務員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即無從請求伊按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有勞工年資;
況林玉簡於死亡前未向伊為自請退休之表示,且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林玉簡之遺屬年金43萬9,000 元,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玉簡自63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參加82 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同年7月16 日取得業務士資位,於98年6月12日因病死亡,上訴人為林玉簡98年5月5 日自書遺囑指定之死後保險金、退休金領取人,已領取林玉簡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19萬4,791元、殮葬補助費16萬5,900元及三等服務獎章獎勵金3,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甚明。
又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取得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自派令生效日起,具公務員身分,其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被上訴人隸屬交通部,其士級人員之派免、退休、撫卹由交通部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審定,無須經銓敘部審定,此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部人事處88年10月15日人台字第01723號函、行政院85年8月15日台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釋及銓敘部91年10月15日部退三字第0912187654號、100年10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03510463 號書函自明。
林玉簡經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取得業務士資位,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技術士,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非勞基法。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97年3月19 日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繼續在原機構任職者,依銓敘部97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72917218 號令,得繼續參加勞保,不改投公保,並不影響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
林玉簡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繼續參加勞保,未參加公保,與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無渉。
林玉簡係40年5月4日出生,於82年7月16日取得業務士資位,於98年6月12日死亡時未滿60歲,不符98年8月4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按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
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結清轉任公務員前之勞工年資,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規定甚明。
所稱公務員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他之公務員退休法令而言。
林玉簡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技術士,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退休自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從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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