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2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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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羅繁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特約事項):本案承租基地已有處分計劃,將於處分完成後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即上訴人)應於接獲該通知 3個月內遷移。

地上物屆時由本局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或救濟」。

準此,被上訴人完成處分計劃後,得向上訴人終止契約。

上訴人於接獲通知(終止意思表示)後 3個月內,應遷移及返還土地。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提出處分計劃,並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復經行政院核准在案,完成法定程序,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再者,系爭租約並未記載上訴人之拆遷義務與被上訴人之補償義務應同時履行,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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